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九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召集共五十會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月會款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開標,竟隱瞞會員係以自己子女 蔡榮仁 、 蔡榮哲 及 蔡雨金 為人頭參加互助會,實際尚卻為其個人所掌控並標取匯款之事實,使入會會員對於會首之信用錯誤評估,進而同意參加此會並按月繳交各期會款,再冒用從未參加該會且完全不知情之 袁登輝 以及參加不久後即退出該會之丙○○,以及前開蔡榮仁、蔡榮哲及蔡雨金等三人之名義,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陸續參加競標,共詐取五次會款得手後,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無故止會(尚有十八個活會),致會員酉○○、丁○○、申○○、戊○○等人各受有六十四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九十六萬元及六十四萬元之損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丁○○、酉○○及 蔡秀錦 之指訴伊等均係將會款繳給被告,被告之夫不管事,因被告寫不出死會會員名單,才發現被告有冒標,在加入該會時,被告並未提及被告之子女亦要參加合會等語;證人袁登輝證稱︰伊並未跟會,亦未授權,但會單上確有伊之名字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蔡榮仁證述︰伊不知有來己會,均是由被告處理,伊並未固定繳會錢,亦未拿到會款,但與被告間之錢財是共通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天○○○固坦承伊與丈夫 蔡聲杜 (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過世)二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自任會首,分別召集每會各為一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各會連同會首共五十會、二十七會、二十三會與二十八會,均採內標制,各會定於每月十日十三時許、每
月一日二十時許、每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開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宣告停會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冒標之情事,辯稱:合會會員分別係伊或先生所尋找,在八十七年所起之合會,伊有找證人袁登輝及丙○○參加,袁登輝起先有同意參加,但後來又說不參加,因會單已經發出去致無法更改,而證人丙○○則是繳交三期會款後,因要加會,證人丙○○無力負擔而稱要退出,伊有將會錢返還予丙○○,伊並未以該二人名義冒標,且八十七年所起之合會伊有以其子女共三人同加該入,一人一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倒會係因生意失敗,又被他人倒會,且資金用於繳付房屋款項致無力支付會款才止會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五、經查︰
(一)告訴人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稱:伊有參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召集之合會,伊參與二會,這個會每個月是何人標走,伊並不清楚,被告冒標情形,是問鄰居才知被告有冒標,反正都是被告標走,證據都在律師處,伊所提出之會單上,如果沒有打勾之部分,名字後面亦未寫會金部分就表示該會員沒有標到會,除丙○○及袁登輝二會之外,伊並不知尚有何人遭冒標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 河海森 亦指述:伊參與前開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共來四會,其中二會伊係以「 何錦森 」名義參加,另有以其子名義「 何昭全 」來二會均是活會,標會時似無填寫標單,每個月何人標得,伊並不清楚,因是鄰居所以很信任,是問其他會員是否跟會,部分人無跟會,但會單上有其名字,伊四會均是活會,被告在第三十二會止會,活會尚有十八會,伊知有「 蔡錦花 」被冒標,會單上伊打勾之處,是表示有人標走,但不表示是這個會員標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 楊柄太 陳稱:伊參與一會,是問鄰居才知道被告有冒標,至於何人是活會何人是死會伊均不知等語(同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丁○○及申○○之告訴狀中則稱: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其住處召集之互助會,被告竟以蔡榮仁、蔡榮哲、袁登輝、乙○○等四人為人頭會員,被告以該人頭標取會款後即逃逸無蹤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六八號卷所附之告訴狀),是前開告訴人等人均無法確實指出說明被告究於何時、如何冒標,且告訴人所指陳遭冒標者亦不一致,而前開告訴人所所提出之會單上,亦無法看出每月得標者,及有無遭冒標之情形,因此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遽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冒標及詐欺之證據。
(二)復查,證人即會員巳○○、周 陳玉花 、午○○、 蔡林鉗 、李癸○○、丑○○、子○○、 吳黃秀錦 、戌○○、甲○○、未○○、亥○○、宙○○等人均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巳○○證稱:伊參與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份所起之合會,均有標到會款,並未遭被告冒標等語;證人 周陳玉花 證稱:伊以先生「辛○○」之名義跟被告於八十七年所起之合會二會,其中一會伊以一千八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另一會還是活會等語;證人午○○證稱:伊參與被告八十七年七月間所召集之合會,伊參加一會,且已標到有收到會款,並無問題等語;證人蔡林鉗則稱:伊有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二會,會單上所記載之「壬○○」名義是伊,是被告寫錯伊的名字,其中一會已得標是死會,還有一會是活會等語;證人李癸○○證稱:伊參與一會,伊已標到,但被告尚欠伊五萬元之會款尚未付清等語;證人丑○○亦證稱:該會伊有參與二會,二會均是活會,每個月被告或其先生均會打電話告知伊係何人得標,但伊未紀錄故不記得究竟何人標得會款,是由何人標得會款等語;證人子○○證述:伊參與被告所起前開合會二會,伊均有標到,伊標到會後並有繼續支付會款,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份,其餘會錢部分,因被告之夫生病就先借予被告使用,並抵銷其餘會款等語;證人吳黃秀錦亦證稱:伊以其子名義戊○○名義參與前開被告所起合會二會,伊有標到一會,另一會尚是活會,因被告寫不出死會會員名單,故被告有冒標等語;證人未○○證述:伊有參與被告所來前開合會,且該會伊有標到,會款約四十餘萬元,被告並未冒用伊之名義來會,亦未以伊之名義標會,另被告有無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標會部分伊並不知情等語;證人戌○○指證:伊有參加被告所起前開合會一會,伊有標到,標到會後,均有再支付會錢,另被告並有加入伊所召集之合會,相互間即抵銷,但被告尚有十五萬元為支付予伊等語;證人甲○○證稱:伊在十幾年前即參與報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以前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均無問題,八十七年七月之合會伊加入二會,該二會伊均有標到,於死會後,伊並有支付會款,伊並未遭被告冒標等語;證人亥○○則稱:伊自七十年間即陸續參與被告所發起之合會,被告先生找伊參與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起之合會,伊參加一會,伊有標到會款,且於標到會款後仍有繼續繳交會錢;證人宙○○證稱:伊有參與被告所起之合會,伊參與二會,伊均為活會,並未標到,止會後被告有向其他已標到會款之會員收取會款給伊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有跟伊表示周轉不過才止會,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但伊並未遭冒標等語甚明,(見九十年偵字第九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月十九日、四月三十日、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河海森所提出之標得會款名單上所載已標到會款之會員為:被告、巳○○、宇○○、子○○、亥○○、地○○、 阿麗 、乙○○、丑○○、 邱太太 、寅○○、庚○○、未○○、甲○○、 阿惠 、辛○○、壬○○、辰○○、己○○、癸○○、 楊淑真 、卯○○等人,有告訴人河海森所提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一萬元合會死會部分單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發起之合會,其中大部分會員均確實有參與,並無被告借用名義之情,使其他會員錯誤評估之情,且前開證人分別證稱分別有標到會款,及尚為活會,並無遭被告冒名標會,以及被告有無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或被告有無以未參與會員名義虛載於會單上而標會等情,前開證人則均無法明確說明,是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即會員丙○○原有參加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與先生二人所起之合會,但因該會每隔三月要加標,而因資力不足致中途退出,並收受被告所還約三萬元之會款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雖丙○○及袁登輝均陳稱有遭被告冒標等語,但前開告訴人及會員均無法確實指出被告是否有冒用證人丙○○及袁登輝名義標會,是證人丙○○及袁登輝二人所述遭被告冒名標會,實為傳聞之詞,尚難採信。
(四)再者,證人即蔡榮仁、蔡榮哲及蔡雨金亦分別證述參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召集合會等情,證人蔡榮仁證稱:伊是被告之子,有參加被告八十七年所召集之合會,伊來一會,伊有標到會款,標金為一千八百元,均由被告全權處理標會事宜,伊雖無固定繳會錢,但被告標會時,如不夠錢,有需要錢會告知伊,伊在拿給父母親等語;證人蔡榮哲證述:伊有參加被告八十七年所起合會,伊參加一會,並有以二千一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伊是請被告代標,每月會款是由被告先墊付,伊是後會再拿給被告等語;證人蔡雨金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起合會,伊有參加一會,並有以標金二千元標得會款,總金額拿到四十餘萬元等語明確(均見九十年偵字第九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證人蔡榮仁、蔡榮哲及蔡雨金三人確實有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加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發起之合會,且證人蔡榮仁、蔡榮哲及蔡雨金三人均知悉有標得會款,尚難認被告有冒用證人蔡榮仁、蔡榮哲及蔡雨金等三人之名義標會。且證人蔡榮仁、蔡榮哲及蔡雨金三人為被告子女,加入該會已載明於會單內,並無任何隱瞞其他會員之情,且告訴人等及前開證人均稱與被告為多年鄰居,亦有加入被告所發起之合會多年,對於證人蔡榮仁、蔡榮哲及蔡雨金三人為被告子女亦均明知,且父母以子女名義進行投資理財行為為社會常情,且告訴人丁○○亦坦承有以兒子「何昭全」名義加入二會等情,是被告個人參與一會,縱以子女名義參與該會,亦僅共四會,該會全數共有四十八會(扣除中途退出之會員丙○○,及未參與之會員袁登輝二人),且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均有正當職業,是否因此造成其他會員錯誤評估,亦不無疑義,尚難遽認被告以子女三人名義參與該會即有導致合會其他會員對於會首之信用評估錯誤。
(五)此外,被告並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二百元萬元,無力償還,而遭執行查封、拍賣不動產部分,有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四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二紙在卷可參,及被告以證人蔡榮仁之名義向台灣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為九百三十萬元,但該筆貸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未繳利息等款項,並將名義為蔡榮仁之抵押標的物,即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不動產均進行查封、拍賣,並以拍賣而受償七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剩餘一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未清償部分,則轉列呆帳,並對證人 蔡榮人 直行扣薪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一三一三三號函所檢附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憑。
(六)綜上,被告辯稱因八十九年間投資失利,銀行貸款無法繳納,以致停會乙節,自屬可信,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係關於互助會之合會關係,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致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因而倒會,因此,本件應為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