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八號、第二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幫助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緣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黃 」(即宋姓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集團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組成俗稱之「刮刮樂」詐騙集團,或委由午○○(已審結)出面、或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以每本金融機構之存摺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而丑○○及附表所示戶名欄內所載之人(均已審結)
,均了解國內社會上此起彼落、層出不窮之刮刮樂及其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簿、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為貪圖每本帳戶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不法利益,竟根據報紙所刊登之廣告,提供自己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寶源國際投信機購」及「航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寄發「刮刮樂」彩單給未○○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訛稱中獎須先行繳納稅金,致未○○不知有詐,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大筆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中一筆一百萬元之款項則匯入丑○○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中,嗣因未○○於匯款之後,試圖與該集團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伊於八十九年間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始將該郵局存摺質押在錢莊,之後該錢莊並未將郵局存摺返還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未○○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經本院依上開詐騙集團所寄發之廣告單中所述「律師 蘇揚堂陳至豪 」與「航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均查無其人或公司,亦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律聯字第九○二一九號函及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三八三四號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二號卷)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上開廣告函指陳內容均屬虛偽之事實無訛。
(二)又被告固辯稱該郵局之存摺係質押在地下錢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訊問時,先供稱:「八十八年底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沒有辦法還,又把郵局的帳戶押在他那邊。」「我跟地下錢莊借二萬元,起先是把身分證押在那邊,後來我沒錢還,他逼迫我把郵局帳號交給他。」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則改稱:「八十九年間,我看報紙向地下錢莊借二萬元,曾經把我的身分證和郵局存摺扣押在他們那邊。」「(問:為何借錢要提供帳戶?)因為這樣才能借到錢。」等語。茲比較被告前後兩次供述之內容:關於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時間,先稱八十八年底,後改稱八十九年間;另關於提供帳戶之時點,先稱係借錢之後無法清償,才被要求提供郵局存摺質押,後卻改稱係借錢之初即提供存摺供質押。被告前後兩次供述向地下錢莊借錢及提供郵局存摺質押之情節完全不同,其供述之真實性自令人質疑。且被告又供稱:向地下錢莊借貸的錢後來有清償,但對方僅將身分證返還,並未連同郵局存摺一併返還云云。惟查,倘被告之郵局存摺確實是作為借款或清償擔保之質押,何以被告於清償所有借款之後,竟未要求將該存摺索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實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接獲之「刮刮樂」宣傳單,均屬名為「寶源國際投信機購」及「航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此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宣傳單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丑○○及其他被告帳戶內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六月間,顯見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從而被告丑○○之郵局存摺,應係同一詐騙集團依上開之方式,向其購買收集等情,自堪認定。
(四)按民間理財習慣,郵局金融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依據,帳戶內金錢流向及相關記載,常為稅法或其他各該法律之重要憑據,被告等業已成年,且為受有基本常識教育之人,自無可能不瞭解其中涉及之重要法律爭議,且郵局帳戶一般人均可前往開戶,如非用於非法之途,需要之人只須自己前往開戶即可,又何須向他人購買帳戶。更何況,帳戶內如出現不當或來源不明之金錢利得,將來可能成為對己不利之事證,是以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衡情必會探詢使用目的及方式,甚而留存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或隨時檢索查驗帳戶使用情形方屬常情,豈有借用後任令不管,且帳戶內有大筆資金之進出,竟仍全然不知其中緣由,且未留存或探詢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以求日後涉訟時自保之理。且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亦均獲取每月個月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顯見渠等係為貪圖小利
,終不顧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而仍提供自己之帳戶予毫無相干之人士使用,尚難認渠等無違法性之認知。
(五)再就被告上開犯行,依被害人未○○之指述,並未指述其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情事;亦未向被告求證渠中獎之真實性或告知經該集團要求匯款至其帳號等情,是就如何向被害人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渠行詐騙取財之事實者,係綽號「小黃」及宋姓男等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衡酌詐欺行為其中之「受交付詐欺款」,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方法多端,倘由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者行金錢交接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電)匯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匯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其方式客觀上與直接受付自被詐欺者本人親手之交付,尚屬有別,蓋基於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安全特性,後者(即郵、電匯)付出財物方式,於被詐欺者交付財物予郵(電)匯流通業者之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電)匯業者取得財物之受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時,應認已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交付』概念),是其後另端之提供帳戶存入匯款之行為,性質上已是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或與該綽號「小黃」及宋姓男子等不詳人士,有何分擔向被害人未○○等人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耳。此外,復有未○○匯款單十二張、「寶源國際投信機購」及「航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廣告單各一張及郵政諸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管九一字第000000000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方便他人詐騙財物,惟實際上並非行騙者,及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表┌────┬─────────┬─────┬─────┬────────┐│戶名│郵局帳號│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新台幣)│├────┼─────────┼─────┼─────┼────────┤│己○○│000000-0000000-0│戊○○│89.06.22│500,000│├────┼─────────┼─────┼─────┼────────┤│辛○│000000-0000000-0│未○○│89.06.13│120,000│││││89.06.14│800,000│││││89.06.16│500,000│├────┼─────────┼─────┼─────┼────────┤│庚○○│000000-0000000-0│未○○│89.06.14│800,000│││││89.06.17│900,000││││ 秦紫葵 │89.06.16│120,000│├────┼─────────┼─────┼─────┼────────┤│巳○○│000000-0000000-0│未○○│89.06.14│790,000│││││89.06.17│900,000│├────┼─────────┼─────┼─────┼────────┤│ 黃建忠 │000000-000000-0│戊○○│89.06.22│800,000│││││89.06.23│1,000,000││││壬○○│89.07.04│300,000││││││60,000││││││70,000│││││89.07.05│60,000│││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 紀惠貞 │89.06.09│25,000│││000000000000│││37,123│├────┼─────────┼─────┼─────┼────────┤│丙○○│000000-0000000-0│癸○○│89.06.21│32,000│├────┼─────────┼─────┼─────┼────────┤│ 溫瑞琪 │000000-0000000-0│丁○○│89.06.15│75,000││(寅○○││未○○│89.06.13│75,000││之女)││秦紫葵│89.06.15│75,000│├────┼─────────┼─────┼─────┼────────┤│子○○│000000-0000000-0│癸○○│89.06.23│800,000││││未○○│89.06.17│900,000│├────┼─────────┼─────┼─────┼────────┤由┤│甲○○│000000-0000000-0│未○○│89.06.16│1,920,000│││││89.06.22││├────┼─────────┼─────┼─────┼────────┤│丑○○│000000-0000000-0│未○○│89.06.16│1,000,000│├────┼─────────┼─────┼─────┼────────┤│卯○○│000000-0000000-0│壬○○│89.07.05│230,000││││││300,000││││││79,000││││││42,000││││││5,000││││││4,000│││││89.07.11│20,000│├────┼─────────┼─────┼─────┼────────┤│乙○○│000000-0000000-0│戊○○│89.06.17│60,000│││││89.06.19│340,000│││││89.06.20│50,000│││││89.06.22│850,000│├────┼─────────┼─────┼─────┼────────┤│辰○○│000000-0000000-0│戊○○│89.06.22│1,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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