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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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蕭顯清
蕭顯庭 蕭顯文 蕭稟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余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九六一之二A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其地基拆除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九六二之二B部分所示,面積一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其地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及其地基拆除(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後,再行陳報。),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原告。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丈量後,原告嗣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961-2A)部分(面積23.0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與其地基(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962-2B)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與其地基(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原告。經核其變更僅係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因遺囑繼承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至第10頁),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面1紙暨占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已致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遭受侵害,故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61-2A、2962-2B部分之地上建物與其地基拆除,並返還全體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61-2A部分,面積23.0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與其地基及2962-2B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於100年左右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現況就是這樣,前任屋主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占用到別人之土地。伊同意原告請求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但希望原告能夠自行拆除,因為伊沒有能力負擔拆除費用。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11日因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2961-2A、2962-2B之地上建物(面積分別為23.03平方公尺、13.15平方公尺),占用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復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2961-2A、2962-2B所示,面積分別為23.03平方公尺、13.15平方公尺,共計36.18平方公尺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2961-2A、2962-2B所示之地上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2961-2A、2962-2B之地上建物(面積分別為23.03平方公尺、13.1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