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陳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陳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家上字第29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該執行名義,原告雖須於民國105年2月3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告既未先據系爭和解筆錄第
1項、第3項及第6項,於105年2月26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289及其上1906、2112建號(門牌號碼:⑴桃園市○○區○○○街○○號18樓,權利範圍2分之1;⑵桃園市○○區○○○街○○號,權利範圍4320分之4)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37房屋全部由原告使用收益,並將房地所有權狀自105年2月1日起交由原告保管10年;亦未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起訴。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被告未為前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含囑託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於105年2月3日曾給付伊100萬元,伊始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95號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原告願給付被告120萬元,分二期給付,105年2月3日前給付100萬元,另20萬元於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2日內給付」,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以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債權人執以一定給付為內容之和解筆錄為證明文件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除和解內容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應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有對待給付者,須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外,應即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之和解中,如未有附條件、期限、命供擔保或對待給付等內容,法院無從以當事人間別有其他給付關係能否履行,逕認因他方未履行給付義務,而拒絕執行之聲請,或許債務人主張因此得妨礙或消滅債權人之權利而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願於105年2月26日前辦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289及其上1906、2112建號(門牌號碼:⑴桃園市○○區○○○街○○號18樓,權利範圍2分之1;⑵桃園市○○區○○○街○○號,權利範圍4320分之4)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給付被告120萬元,分2期給付,105年2月3日前給付100萬元,另20萬元於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2日內給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37房屋全部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同意將房地之所有權狀自105年2月1日起交由原告保管10年。原告願自105年2月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3萬5,000元,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撤回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697號履行協議書事件之起訴,並同意拋棄該協議書之所有權利。被告願撤回新北地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起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字句,可知兩造和解之內容,係分別載明各自應為之給付,且均無附條件之記載,而在臺灣高等法院離婚事件中,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而請求,該等規定所規範之請求權,均非契約關係,更無對待給付可言,兩造就該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不能因將各自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併同記載於同一和解筆錄,即認有何對待給付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真意係由被告先履行第1、3、6項和解內容,原告才須給付和解內容之第2項云云,核非成立和解之內容,難認被告負有對待給付並先為給付之義務,不能認為有此得妨礙被告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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