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 游文堅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林哲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尚餘135萬元未清償,因兩造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原告已於105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個月內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4年1月28日就系爭借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伊僅須再清償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2月起,每月至少匯款5,000元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時為止,並簽立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陸續匯款35,000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伊給付13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向原告陸續借
款共計220萬元,被告其後陸續還款,尚餘135萬元未清償。
㈡兩造於104年1月28日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其後,被告於104年3月2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23日各匯款5,000元,104年11月12日匯款1萬元,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1日各匯款5,000元,總計匯款35,000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內容參照)。是創設性和解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而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
㈡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兩造嗣於104年1月28
日就系爭借款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林哲珉(即被告)與游文堅(即原告)雙方達成還款協議,決定以尾款陸拾萬元整作為本人欠游文堅之餘額,並協議每月月底前至少伍仟元為壹單位(不限單位),匯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至還清為止,特此切結。(由104年2月起償還)具結人:林哲珉。…本人游文堅確認切結書內容無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屬實。
足見兩造已約定以60萬元作為被告積欠原告之餘額,並協議自104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被告應按月最少給付5,00
0元予原告。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約明,若被告一期未履行,系爭切結書即視同無效,今因被告未按期給付,系爭切結書已失其效力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切結書上亦未見有如原告上開主張之記載,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無從採取。
㈢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兩造確認以60萬元作為被告積欠原告之
借款金額,已如前述,則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當屬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及金額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雖得依據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但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及方式,仍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亦即,原告因系爭切結書之訂立,取得自104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向被告請求5,000元之權利,但此同時,縱使被告確積欠135萬元未清償,原告就超過6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因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拋棄其債權而消滅。是以,在系爭切結書成立後,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原告僅得依系爭切結書協議之方式向請求被告給付。又依前述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可知,被告固負有給付6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已同意被告得自104年2月起分期給付,被告僅須於每月月底前按月給付最少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即可,且未約定倘被告遲誤一期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喪失期限利益約款,故原告應僅得就被告最低應給付金額,及已到期之部分予以請求。準此,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月底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120,000元),再扣除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給付原告之3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此範圍內要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最少5,000元,已如前述,是本件係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如未遵期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即105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3頁)已到期之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5,000元×19月-35,000元=6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又自105年9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06年2月7日)止,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31日以前,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原告併請求各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106年1月1日及同年2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原告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其中6萬元自105年9月15日起;其中5,000元自10
5年10月1日起;其中5,000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其中5,000元自105年12月1日起;其中5,000元自106年1月
1日起;其中5,000元自106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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