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宏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中山路口並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 王妡榆陳麗朵 結伴同行,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經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時,邱宏聰因閃避不及,以車頭同時撞擊王妡榆及陳麗朵身體,致王妡榆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挫擦傷;陳麗朵受有右肩挫傷、下背挫傷及右大趾挫傷等傷害。嗣邱宏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妡榆及陳麗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5頁、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通過即貿然直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王妡榆、陳麗朵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傷勢,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妡榆、陳麗朵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王妡榆、陳麗朵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王妡榆、陳麗朵均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妡榆、陳麗朵同時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㈡加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王妡榆、陳麗朵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告訴人王妡榆、陳麗朵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為250,000元,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王妡榆、陳麗朵各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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