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謀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謀公然侮辱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蘇德謀曾因公然侮辱鄰居 洪照明 ,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4號、第1191號判處拘役50日、55日,竟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5時至16時21分間,在臺南市○里區○○街○○○巷○○號前,公然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以「厝邊像是垃圾,比垃圾還不如啦」,「不就告他家死人,幹你娘被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阿再去告阿,我要告回去,給你死很慘,阿你甘聽屋,給你死很慘,死到全家都很慘,阿多會告,阿哩人都不爽啦,多會告阿,阿我站在外面譙不行阿,我沒讀書啦,哇哩幹您娘哩,這樣不行喔,我不爽就譙啦,多會錄阿」,「幹你娘 阿乎郎 幹哩,臭雞掰,臭小子,我哩幹你娘阿乎郎幹哩,幹你娘阿雞掰,垃圾小孩,我哩幹你娘阿臭雞掰,哇哩幹你娘阿乎郎幹,搖擺三小,害你杯關四個月林杯就賭懶啦,臭雞掰,你搖擺三小,你杯不爽啦聽不懂」,「幹你娘阿雞掰,生兒子沒屁股…阿有這種厝邊,幹你娘阿雞掰,生兒子沒屁股,比畜牲還不如,多會告阿,給我告三次,你娘阿…那種人就是垃圾,比垃圾還不如…」(均以臺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洪照明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嗣因洪照明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照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德謀固不諱言其與洪照明為鄰居,且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住處圍牆內的車庫講的,只是我講的很大聲,是我亂講的,沒有在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及曾因公然侮辱洪照明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拘役等情,業據證人洪照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內有:「厝邊比垃圾還不如啦,去告啊,再去告啊,我就被告2次還3次,說告我的那個人比垃圾還不如,你聽懂嗎?啊厝邊阿呢相告,不就告他家死人,幹你娘被幹,…」,參以被告曾因公然侮辱洪照明,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55日等節,且被告亦供稱:除了洪照明外,沒有與其他鄰居有訴訟等語(見核交卷第27頁), 益徵 被告前揭言詞確係辱罵洪照明甚明。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針對洪照明口出「你娘機掰,幹你娘」、「娘阿雞掰,生兒子沒屁股…阿有這種厝邊,幹你娘阿雞掰,生兒子沒屁股,比畜牲還不如」、「說告我的那個人比垃圾還不如」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洪照明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洪照明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洪照明之侮辱行為。
㈣、證人 劉峯昇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蘇德謀罵這些話,中間我出去看一次,蘇德謀是在他家門口前罵那些話,蘇德謀罵一陣子,我才拿手機作勢要拍,想讓蘇德謀靜下來,不要再罵,但實際上我沒有拍等語(見核交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亦陳稱:我於15時2分許走出我住家門口抽煙,但我未走出大門及馬路,不知為何洪照明的女婿拿他的手機照我,我當時感到人格受損,就質問他憑什麼拍我,後我返回住處內按門鈴,請求我家人協助處理,但我家人都沒有下樓等情(見警卷第2頁),顯見證人劉峯昇前揭證詞應非虛構。衡情,被告當時若未在住處門前,如何知悉劉峯昇拿手機欲拍照;何況,被告所謂「我返回住處內按門鈴」乙語,已透露出被告不諱言自己當時在門外之意,堪認被告係在其住處門外為侮辱言詞,而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車均得通行之場所乙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核交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德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為上開言詞辱罵洪照明,係以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洪照明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竟因洪照明先前對其提起告訴乙事而心生不滿,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粗鄙言語辱罵洪照明,致使洪照明之人格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迄今未能與洪照明達成和解,再思以被告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拘役後,仍未悔改,而公然侮辱罪之最重刑度為拘役59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