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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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盈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仁因犯侵占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4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向被害人 賴啟忠 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盈仁前因先後侵占被害人賴啟忠委託代收工程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108,927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公訴,嗣受刑人與被害人於99年8月10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2,12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2仟元;100年9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依前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則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內容,本應係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後,對被害人所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勉力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足認受刑人確有悔過之真意,有暫不執行刑罰,而予受刑人彌補過錯之機會,並鼓勵受刑人自新之必要,此為緩刑制度之本旨。
(二)然受刑人僅於該案判決前後之9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9日各匯款12,000元、1,200元、10,800元、19,000元,旋即避不見面,未再還款,被害人因遍尋不著受刑人,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強制執行,惟參與分配結果,亦僅受償948,758元,受刑人迄101年3月30日始再按月匯款7,000元予被害人(101年4月未匯款),惟其按月還款金額,不及先前調解成立當時所約定之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受刑人、被害人所分別陳報之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函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66頁),堪以認定。計算後受刑人迄今尚有845,242元尚未清償,而本案中扣除被害人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受刑人自動清償之金額合計僅33萬元,未及其於調解成立當時所承諾之六分之一。而受刑人年僅39歲(見卷附受刑人年籍資料),正值青壯,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專業為企業管理,調解成立當時,係因考量可同時兼職2份工作,應有履行調解內容之能力,始承諾該調解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足見受刑人確實有履行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附帶條件之能力,然受刑人同時自承,調解成立後,有覓得月薪4萬元之工作,惟因與雇主理念不同即離職,後以打零工為業,又擔任停車場工作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及其背面、第22頁),惟自其前揭供述內容,其未曾兼職2份工作以試圖勉力還清欠款,且自始至終僅於本案判決前後之99年9月16日、同年10月、同年12月9日可認有履行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其後即避不見面,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基於逃避之心態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及其背面),嗣經強制執行,於翌年3月30日始再按月給付被害人7,000元,惟不及其原先承諾金額三分之一,本案原判決所宣告緩刑期間即將於104年11月14日屆滿,被害人尚有845,242元未獲受償,而本件受刑人自始至終自動還款金額合計僅33萬元,不及其承諾賠償金額之六分之一,足見其欠缺還款之真意,於調解成立當時,不無以假意承諾賠償企圖獲取緩刑寬典之嫌,難認其具有悔過之真意,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