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指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自獵捕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顯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意旨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容有誤解,惟被告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與被訴違反同條項第2款部分,僅屬同一罪名行為態樣之別,故本院得逕予認定,並減縮起訴法條,而直接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其獵捕後進而宰殺,獵捕之低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李金來 、張文品、 黃華清 及TOTOHERMANT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船長,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所捕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海豚為3隻,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或沒入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熱帶斑海豚2隻及長吻飛旋海豚1隻,業經宜蘭縣政府沒入銷毀,有宜蘭縣政府98年9月25日府農畜字第0980140165號函附銷毀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本院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