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即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之V53019號自小客車,契約既已載明被告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一樓,嗣後被告之父 簡琨洲 駕駛該車在花蓮肇事,足見被告有將前揭車輛遷移至花蓮之行為,且被告於該車肇事後,迄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亦足徵被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查被告購買前開汽車時,除於契約上記載其前開桃園地址外,並曾向告訴人告知花
蓮地址一節,係告訴代理人 盧慧珍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正面),足見被告於購買前開汽車之時,即已告知其日常生活之活動範圍,是被告將該車開往花蓮地區使用,即難謂為遷移之行為。且盧慧珍前往花蓮找不到前開汽車,係該車因車禍損毀進廠修理之故,亦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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