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 楊明儒
李盈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黃孟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3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起算日逾民國一○七年一月七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與判決理由第六點記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元,及均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即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不符,主文與理由矛盾,顯然有所誤繕,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均自
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本院認定應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即107年1月7日開始起算,亦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准許遲延利息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
1月6日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本院乃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起算日「逾」107年1月7日部分(即指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月6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未誤寫或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被上訴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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