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黃孟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楊明儒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李盈瑩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連帶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明儒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結婚,被告楊明儒明知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李盈瑩亦明知被告楊明儒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二人竟有下列行為:①於106年6月間某日,被告二人相約在外過夜共遊、②於106年7月2日、3日,被告楊明儒帶著被告李盈瑩回原告與被告楊明儒住處,在電梯中十指交扣牽手並親密擁抱,互動親暱、③於106年8月間某日上班時間,被告楊明儒至被告李盈瑩上班之高雄市大樹國中找被告李盈瑩,於校門前有親吻被告李盈瑩頭髮之親暱動作、④於106年9月27日12時許,被告李盈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885號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明儒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210號房,至同日13時30分許,被告楊明儒自210號房開門欲離去,經原告阻止並報警後,被告李盈瑩至14時5分許始打開210號房門(上開4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⑤於106年9月間某日,被告李盈瑩駕駛5885號小客車至捷運站接被告楊明儒、⑥於106年9月23日,被告二人駕駛5885號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御宿Motel明華館。
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精神上大受打擊,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106年6月間並未相約在外過夜;106年7月2日、3日,被告楊明儒雖曾邀被告李盈瑩至兩造家中商談事情,但並無十指交扣牽手,親密擁抱之行為;106年8月間某日上班時間,被告楊明儒雖至被告李盈瑩上班之高雄市大樹國中找被告李盈瑩,但並無於校門前親吻被告李盈瑩頭髮之親暱動作;106年9月間某日,被告李盈瑩雖駕駛其所有之5885號小客車至捷運站接被告楊明儒,但接送行為只是一般朋友接送行為;106年9月23日,被告二人並無駕駛5885號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御宿Motel明華館之行為;106年9月27日12時許,被告李盈瑩雖曾駕駛5885號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明儒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210號房,但被告二人當時只是至旅館房間商談事情,並未發生性行為,之被告楊明儒隨即單獨離開,而被告李盈瑩則留在房間。又被告二人即使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上開行為亦不足以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楊明儒於103年12月31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告李盈瑩於106年7月2日、3日曾至被告楊明儒住處。
(三)被告楊明儒於106年8間某日曾至被告李盈瑩當時任教之高雄市大樹國中找被告李盈瑩。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被告李盈瑩所有。
(五)被告李盈瑩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106年9月間某日至捷運站接送被告楊明儒。
(六)被告楊明儒與被告李盈瑩於106年9月27日12時許,由被告李盈瑩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明儒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210號房,至同日13時30分許,被告楊明儒自210號房走出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為原告阻止並報警到場處理而前往210號房,被告李盈瑩則至14時5分許始打開210號房門。原告曾就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通姦、相姦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間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被告間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如有逾越一般朋友及禮儀社交正常交友行為以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認侵害夫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旅館及汽車旅館具有方便提供男女朋友約會之方便性、隱私性,加以近年來不論一般民眾或政治人物、影視明星等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拍到、渲染等新聞層出不窮,旅館及汽車旅館通常係做為供男女朋友約會、發生性行為等之用,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如已婚男女之一方與第三人或第三人與已婚男女之一方,男女二人單獨獨處於汽車旅館之一室,因旅館及汽車旅館之於社會大眾之上開既定印象,不論有無發生性行為,均已足以使配偶一方心生懷疑,終生無法釋懷,而破壞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基礎,自已構成破壞夫妻婚姻互信基礎之不當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①於106年6月間某日,被告二人有相約在外過夜共遊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卷㈠第10頁、卷㈡第49、58頁),足認屬實。②於106年7月2日、3日,被告楊明儒帶著被告李盈瑩回原告與被告楊明儒住處,在電梯中十指交扣牽手並親密擁抱,互動親暱,被告雖否認被告二人有在電梯中十指交扣牽手並親密擁抱,互動親暱之行為,惟依原告提出之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截圖照片(卷㈠第9頁)所示,被告二人確有在電梯中十指交扣牽手並親密擁抱,互動親暱之行為,甚為顯然。原告主張,足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③於106年8月間某日上班時間,被告楊明儒至被告李盈瑩上班之高雄市大樹國中找被告李盈瑩,於校門前有親吻被告李盈瑩頭髮之親暱動作,被告雖否認被告楊明儒有於校門前有親吻被告李盈瑩頭髮之親暱動作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卷㈡第63頁)之結果為:「一、被告楊明儒、被告李盈瑩於錄影光碟21秒之前,即有二人行為親密,互相談笑之情形。二、在光碟22秒時,被告楊明儒頭部左轉親吻被告李盈瑩之右側頭髮。三、在光碟23至25秒左右,被告楊明儒親吻完被告李盈瑩頭髮後轉身欲進入小客車駕駛座,被告李盈瑩笑容滿面另以右手拍打被告楊明儒之左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主張,足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④於106年9月27日12時許,被告李盈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885號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明儒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210號房,至同日13時30分許,被告楊明儒自210號房開門欲離去,經原告阻止並報警後,被告李盈瑩至14時5分許始打開210號房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可佐。原告主張,足認屬實。經查,被告二人之上開系爭4行為,依前段成立要件之說明,顯屬已逾越一般朋友及禮儀社交正常交友行為以外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認已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責任。
2、至原告另主張之:⑤於106年9月間某日,被告李盈瑩有駕駛5885號小客車至捷運站接被告楊明儒之行為,被告雖不爭執而足認屬實。惟至捷運站接送之行為,只能認係屬一般朋友正常之接送行為,並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亦侵害其基於夫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不足採。⑥於106年9月23日,被告二人駕駛5885號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御宿Motel明華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負證之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原告與被告楊明儒係於103年12月31日結婚,於系爭行為發生時婚姻關係為2年多近3年,尚非已長久、目前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系爭行為之次數及態樣、被告二人竟同至原告住處、公然在電梯中及學校門前為親暱行為、孤男寡女於日間至汽車旅館房間相處達約1小時30分鐘等,對原告心靈之侵害情節非輕;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代理老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楊明儒為研究所畢業,系爭行為發生時為代理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現已失業,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被告李盈瑩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大樹國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未有不動產輛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㈠第41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而應以50萬元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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