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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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委託國際山水旅行社之負責人乙○○代辦收養其配偶之越南籍小孩及來台依親之事宜,因丁○○認乙○○並未如期完成上開事宜,乃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國際山水旅行社,要求乙○○交付相關代辦文件及退還其已支付之費用,乙○○予以拒絕,雙方乃起口角爭執,丁○○要求乙○○與其一同前往警察局遭拒後,竟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對乙○○恫嚇稱:「我是黑道,出去門口要給你死」云云,復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乙○○之左手臂及右肩,致乙○○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合併挫傷及右頸部挫傷等傷害,丁○○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乙○○自上開辦公室內拉至門口,欲使乙○○一同前往警察局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國際山水旅行社之職員報警處理,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告訴
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國際山水旅行社,並與之就代辦文件交付及費用收取等事項發生爭執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因乙○○處理受託事項未盡完善,卻一再要求支付報酬,遂前往國際山水旅行社與乙○○理論,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其便要求乙○○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而其僅以手輕搭乙○○肩膀,並未施以強制力或出言恐嚇乙○○云云,並聲請傳喚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戊○○及國際山水旅行社職員甲○○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並無上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前有委託告訴人乙○○代辦收養其配偶之越南籍小孩及
來台依親之事宜,因被告認乙○○並未如期完成上開事宜,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國際山水旅行社,要求乙○○交付相關代辦文件及退還其已支付之費用,乙○○予以拒絕,雙方乃起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有無傷害乙○○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因被告
認為我為其代辦收養越南籍小孩之事,時間上耽擱很久,不願意支付代辦之尾款,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來國際山水旅行社,向我要求退還其先前已支付之代辦費用,並對我說「我是黑道,出去門口要給你死」云云,我當時聽了很害怕,後來被告要將我拉出公司,我不願意,被告就一直抓住我的左手腕,我掙脫後,被告又抓住我的脖子,一直要將我拉出去,被告與我拉扯之時間約三到五分鐘,我掙脫被告後,就從辦公室門口跑回辦公室內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亦證稱:我在山水公司擔任
會計工作,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時,被告有來公司與乙○○談有關收養越南小孩的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要求乙○○一起去警察局,乙○○覺得沒有必要,並表示不願意一同前往,被告就架住乙○○之肩膀或手臂的部位,欲將之拉到門口外面走廊,乙○○為了掙脫被告,就伸手拉住玻璃門抵抗,被告有將乙○○拉到辦公室門口外面的走廊上,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被告聲音蠻憤怒蠻大聲的,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找人來公司亂,事發之後,乙○○就說他的手紅腫,當天就到醫院驗傷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⑶從而,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當天確實要
求乙○○與其一同前往警察局,然乙○○表明不願與其一同前往後,被告乃欲使乙○○前往警察局行此無義務之事,即先恫嚇稱:「我是黑道,出去門口要給你死」云云,復拉扯乙○○之身體,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乙○○自辦公室內拉出門口之事實無訛。
⑷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要乙○○一同前
往派出所說明,他不要,我要拉他一起去派出所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一號卷第六頁及第十四頁參照),益證被告主觀上明知乙○○不願與其一同前往警察局,仍基於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明。
⑸證人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被告當天一直抓住我
的左手腕,我拼命掙扎,導致我的左前臂有擦傷,我掙脫後,被告又抓住我的脖子,一直要將我拉出去,所以我的脖子也受傷了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其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就診,經該院診斷之結果,認其受有右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一號卷第十頁參照),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拉乙○○之手臂,在拉扯的過程中,有伸手架住乙○○之肩膀或手臂的部位等語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八0號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拉扯乙○○之手臂及肩膀等部位,造成乙○○受有右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拉乙○○,造成其手臂紅腫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一號卷第六頁參照),益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拉扯乙○○之行為會造成其身體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㈢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乙○○手臂受傷之原因,係因其自行抓住門口玻
璃門使力不當而夾傷,並非因其拉扯所致云云。惟查,乙○○因被告以伸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離開辦公室致受有右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甲○○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如前所述。復參以被告及乙○○二人在激烈拉扯下,因雙方身體強力接觸,致拉扯之一方或雙方受有挫、擦傷之結果,應屬情理之常,是乙○○在被告強烈之腕力拉扯及其自身掙扎反抗下,以致其身體受有挫傷、擦傷,應屬有據,乙○○當日因激烈拉扯而受有前開身體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乙○○所述前後不一,
且與證人甲○○、丙○○、戊○○之證詞相左,自不足採為被告論證之基礎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為採信,是有關於行為之手段、結果細節等方面前後陳述縱有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若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則仍非不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而不得僅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被告係恐嚇「若你離開公司的話就要你死」等語,迄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拉我的時候一直說「你出去門口的話要給你死」等語,其所證述關於被告所恐嚇之語詞上似有不同,然究此二語句均係指乙○○若離開國際山水旅行社之辦公處所,其欲使乙○○死亡之意,則該二語句之恐嚇意義大致相同,尚難認證人乙○○之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恫嚇要乙○○出去要給他死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案發生時仍為其上班時間,其均坐在辦公座位內,且需接聽電話,並未注意聽聞雙方爭吵之過程,亦未起立觀看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由證人甲○○未全程關注本件案發過程,則其表示並未聽聞被告所為上開脅迫之話語,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乙○○及甲○○二人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被告違反乙○○之意願,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拉乙○○離開辦公室」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自不因證人乙○○及甲○○對於犯罪事實之細節部分證述略有不符之處,遽認證人乙○○之證言全然不足採憑。
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天我與同事戊○○二人在執行巡邏勤務,於接獲報案後即前往國際山水旅行社處理,乙○○說被告在他的旅行社鬧事,有敘述如何鬧事,但是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乙○○有要告被告,但忘記乙○○有無表示他的身體受到任何傷害等語屬實;另證人戊○○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亦證稱:案發時我與丙○○警員至國際山水旅行社執行勤務,好像是消費糾紛,因為我每天處理的案件很多,所以對於乙○○有無提及他受到被告傷害或恐嚇行為,我沒有印象等語屬實(均參照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故證人丙○○及戊○○對於案發後現場處理之狀況記憶模糊,又未目睹本件案發過程,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是否有為上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是其二人之證詞均無從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基於使乙○○前往警察局、行此無義務
之事以及傷害之犯意,而以如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自國際山水旅行社辦公室內,強拉乙○○至該辦公室門口,並使乙○○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中之「強暴」,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脅迫」則指對人施以攻擊為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查本件被告丁○○強拉告訴人乙○○離開辦公室之行為,係對告訴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至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是黑道,出去門口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應屬「脅迫」行為,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其委託代辦案件發生爭執,竟
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法解決糾紛,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惟其犯罪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減為拘役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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