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2月17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部分業已於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故不再予減刑,一併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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