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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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42號原告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複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於本院審理中由先後變更為 李四川 、戊○○,法定代理人李四川、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5年2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530096400號令及97年1月31日府人二字第09730064300號令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4頁、卷㈡第139至14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4萬3123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21萬5965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將臺北市金龍發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原告承作,兩造訂有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總價545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4年3月7日驗收合格。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有關工程結算數量應依約辦理,增加數量百分之十以內由伊自行吸收,超出部分必須核實支付,經現場實測計算,其中琺瑯鋁板等因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連同管理費及稅捐,應再給付計
162萬4631元;又污水外管必須依據衛工處審核圖施工,與原建照圖不符,必須辦理變更追加26萬3861元;另配合台電公司送電必須辦理追加不銹鋼鈑包覆PVC管線計20萬4212元與無障礙設施改善需26萬4614元;另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18
5萬5577元,工程總價應為6138萬1298元,被告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36萬25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340萬3980元及伊應負擔違約罰款12萬3853元,尚有921萬5965元工程款未付,縱使伊有遲延違約情事,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萬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1年7月1日開工,原訂工期為220日曆天,嗣因追加變更情事,辦理4次工期檢討展延工程,經核定最後完工期限為92年11月7日,最後結算總價為5902萬3980元,已給付工程款5340萬835元。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條規定原告應於完工後2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複驗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次日起計算至缺點改善完成日止,均以逾期論。詎原告遲於93年1月5日完工,94年3月4日複驗當日並未合格,於同年月7日完成缺失改善驗收合格,並於
94年5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各逾期59天、3天及441天,其中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部分最高賠償金額依約不得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應已逾期100天上限計,故總計逾期162天,因逾期所生違約金共956萬1885元,並無約定違約金過高;又被告施工瑕疵違約金計12萬3853元,自得就原告未領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而無積欠餘款,退步言,縱認尚有積欠工程款,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於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無息發還賸餘保證金或解除保證金責任,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致鄰損糾紛尚未解決,返還履約保證金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就系爭工程琺瑯鋁板部分,經實測計算數量為967.52平方公尺,已辦理變更設計,並已核實給付原告90萬566.24元;又系爭契約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品管費、保險費等費用採乙式計價,並未約定管理費可依直接工程項目增作金額比例計算,自不得請求比例增加上開費用;另污水管線及配合台電公司追加不銹鋼鈑包覆PVC管線部分均包含於系爭工程項目中,相關工程款已給付完畢,被告更未依約於施作前提出異議要求澄清,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至無障礙設施改善部分係原告依約應履行給付義務,無從額外請求費用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1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
程,約定總價5450萬元,於91年7月1日開工,原定工期為
220日曆天,嗣因追加變更,經被告核定最後完工期限為92年11月7日,實際竣工日則為93年1月5日。
㈡系爭工程於93年5月11日開始驗收,94年3月7日驗收合格,甫於94年5月27日完成移交由被告接管。
㈢原告施工瑕疵之扣款為12萬3853元。
㈣原告繳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36萬2500元。
㈤被告已核發5340萬835元工程款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採購契約,嗣系爭工程辦理追加變更,被告積欠前開工程款未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實際工程款應為若干?㈡被告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136萬2500元?㈢被告抗辯原告竣工逾期,以違約罰款計956萬1888元抵銷,有無理由?上開違約金應否酌減?
五、法院之判斷:㈠實際工程款應為若干?⒈按系爭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
涵蓋之全部為準,若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兩造對契約詳細表之各單項數量認為有差異,且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此觀卷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條第
2項規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琺瑯鋁板、外牆1比2水泥粉光貼窯燒瓷質磚超出百分之十數量之工程款各49萬3468元、29萬6693元,業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09頁);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物調指數調整金185萬5577元,有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均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規定外牆部分為窯燒瓷質磚,被告指
示以窯燒瓷質敲擊磚施作,被告應給付窯燒瓷質敲擊磚與窯燒瓷質磚價差50萬1449元,並按上述追加金額比例增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品管費、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及稅捐等管理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契約詳細表並無此項目,僅係單價調整,系爭契約亦未約明上述管理費用可依直接工程項目比例增加,均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5450萬元,如本契約詳細表,工程結
算按契約約定,除其詳細表規定以實作數量之項目依實作數量結算外,其餘按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施作,並依其總價結算;又簽訂契約時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按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投標須知第51點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18頁),是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由承包商即原告本於責任施工、盈虧自理之原則,依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施作,除有前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項所列情形外,非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應以契約總價結算,不得另行請求計價。原告既係請求上開磁磚差價,顯見該施作項目並不屬於漏項或數量增減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就此合意變更原契約之證據,縱使被告確有指示將窯燒瓷質磚窯燒瓷質敲擊磚與窯燒瓷質磚屬實,揆諸系爭契約採取總價承包結算意旨,應由原告自行從其他各項施作單價調整,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差價,故原告請求給付磁磚差價云云,不應准許。
⑵又系爭契約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品管費、驗收合格
前保養維護費、稅什費等均係採取乙式計價,此觀系爭工程詳細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所謂乙式單位之使用,係針對涵蓋範圍範圍涉及法規或事業主管機關屬權等不易規範項目,承商須詳依圖樣及相關工程經驗進行估價,力求正確,所謂不易規範係指工程行為非單一種方式呈現,包含了可計量的實丈點驗行為及不可計量的申請核審繕正等行政程序,以自主品管費為例,包含可計量的品管人員費用及不可計量的文件製作及器材設備使用等費,前述品管人員費用期限為22個月,自91年7月1日開工至93年1月5日報竣工僅19個月餘,尚未逾自主品管費用22個月期限,因屬總價承攬部分,故於結算時未辦理減帳(參照乙○○建築師事務所96年12月22日函,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是原告主張應按增加施作項目比例調整云云,已非有據,參照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主任甲○○證稱:「勞工衛生管理費是間接費,依照採購法相關規定,不能夠併同追加變更費用調整,本件係採總價承攬,並非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頁),原告主張比例增加相關費用云云,即無足採,不應准許。
⑶至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用9萬9950元,業經被告全數刪除
,有系爭工程結算總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0條規定:「工程完工後正式驗收合格前,承商應於使用接管單位進駐前對於合約內容各項設施派專人保養維護,並應於甲方(指被告)期限內提出保養維護計畫書送甲方審核後據以實施,務使操作正常使用,如有任何影響使用情事,皆須立即排除。其保養維護所需費用由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內支出,無論多寡皆不予增減。若驗收合格前使用單位已進駐,則結算時本項費用全部扣除,承包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系爭工程於94年3月7日驗收合格,甫於94年5月27日完成移交由被告接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舉證驗收合格前使用單位已進駐之有利事實,縱令原告未提出保養維護計畫書送被告審核屬實,兩造既未約明若原告未依限提出保養維護計畫書送被告審核,被告即有權扣除本項費用,復未證明原告因未善盡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義務致生損害,自不得將該筆費用刪除不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污水外管應依衛工處審核圖施工,與原建照圖不
符,必須辦理變更追加26萬386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工作已包含於詳細表項目云云,並舉乙○○建築師事務所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查:該污水外管線估價單之項目,依污排水系統建照圖(竣工圖)所示,案經臺北市衛生工程處審核及現場勘查通過,得知原告應確已施作,該項目經查原工程合約圖說係非原設計之內容,承商合理施工費用為26萬3861元,有前揭鑑定報告可考,證人乙○○認為此已包含於詳細表項目中,諒係其認知有誤,況被告係以「未於施工過程中適時依電力、污水、消防等外審核准圖說辦理變更設計等,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乙○○建築師懲戒事宜,有被告94年11月2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462695
7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足見污水外管部分,應屬變更設計事項,是上開乙○○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6萬38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為配合台電送電辦理追加不銹鋼鈑包覆管線經現
場勘查確有施作,實際施作長度33.6公尺(未含配電室無法量測部分),合理費用經估算為20萬4212元,固有上述鑑定報告可考,惟電力工程行為之管路責任分界點為建築線(含線外50公分或溝底外30公分),意指外線工程在線路補助費繳付後理應由事業主管單位(台電公司)施工。另設施責任分界點為台電受電室(配電場),若建築工程內設有台電受電管道者,系爭重契約詳細表及圖樣皆互有載明,且補充施工說明書水電工程亦已充分說明原告履約責任範圍暨應辦事項,故僅就內線(責任分界點以內)施工部分,除可計量單位之項目逾百分之十者外,皆不適用辦理變更設計;其外線施工如有應允事業主管單位而自行施工者,亦不適用辦理變更追加(見乙○○建築師事務所96年12月22日函,本院卷㈡第17頁),證人即工務所主任丁○○亦證稱:「建築物要送電時,台電審查時必須要做不銹鋼鈑包覆管線,合約規定要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送電,此係台電公司要求做的」(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是施作不銹鋼鈑包覆管線工程是完成送電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必要工作,而取得使用執照復為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⒌關於無障礙設施工程係臺北市社會局要求改善,且經審查委
員通過,經現場勘查原告已有施作,改善內容事項應非原設計圖說範圍,合理費用經估算計26萬4614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考;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依約應履行義務云云,並舉乙○○建築師事務所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然增設無障礙設施部分,業經兩造會同乙○○建築師事務所代表甲○○於93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工程初(複)驗缺失疑點澄清及結算爭議事宜,結論:「依承商及監造建築師表示此部分不屬於原契約圖說,係為完工後配合使用執照申辦所要求增設項目,故將另案成立零星標辦理,請監造建築師儘速提供相關圖說過處,並請建築科簽辦零星標事宜」,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2頁),是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款26萬4614元,亦應准許。
⒍從而,除被告已核發5340萬835元工程款外,因系爭工程追
加變更,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7萬4213元(計算式:493468+296693+263861+264614+0000000=0000000)。
㈡被告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136萬2500元?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除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外,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賸餘保證金,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2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尚有鄰損問題未解決,返還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是被告應否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應以上述條件是否成就斷定。
⒉查系爭工程施工中固有發生損鄰糾紛,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為承攬關係,除被告於定做或指示有過失外,原告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規定參照),是損鄰責任之歸屬,應為原告與鄰房間之爭議,要與被告無涉,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所謂「待解決事項」應限於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事項未解決,應毋庸疑。至被告提出94年3月17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林美菊君 等陳情案會議紀錄結論固載明:「在本工程損鄰爭議未解決前,為保證鄰損戶之權益,有關本工程尚未撥付廠商之尾款,如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約400多萬元,請新工處暫予保留,俟承商與陳情人協調解決損鄰爭議達成和解後方可撥付承商」,惟為原告所反對,表示:「權利儘速為金龍社區鄰損做最完善處理,另保留款部分不贊同暫予保留」(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是兩造並未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另為協議,仍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又系爭工程既已正式驗收合格,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條件既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竣工逾期,以違約罰款計956萬1888元抵銷,
有無理由?上開違約金應否酌減?⒈被告抗辯:原告竣工逾期59天、正(複)驗逾期3天、使用
執照逾期100天(實際逾期441天,因此項違約金上限為10
0天,故逾此天數免計違約逾期),逾期違約金計956萬1888元,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施工期間因法令變動重新辦理土方運棄作業16天、追加施工範圍所延宕55天、申請2樓板複驗因建築線指示圖瑕疵停工16天,及複驗當日仍有部分未改善,翌日適逢週休,該2天均不應計入遲延,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鄰損,因議員介入而遲發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
⑴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
,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但其最高科罰金額不得超過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㈠第18頁)。經系爭工程監造人林宏仁建築師事務所依檢討後,認定因適用新規定影響審核時程應為廠商至廢棄土公會掛件審查日起迄被告收受廢土公會審查核可文件日止,計從91年8月28日廠商至公會掛件審查至9月4日土方公會函送審查核可文件,計影響工期6個日曆天,有乙○○建築師事務所93年11月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亦確已核實給予工期6天,有工期檢討統計紀錄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1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故原告主張應延展工期16天云云,即無足取。
⑵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2
0日曆天完工,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素障礙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依該注意事項第6條:「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實作數量結算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合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被告固主張已依該注意事項核實延長工期5天,僅限於前述外牆施作數量逾百分之十部分,似不包括已逾原契約設計圖說或說明圖施作範圍而未辦理變更設計部分,本件污水外管追加工程及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雖經本院認定為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既未經被告認定辦理變更設計,而無障礙設施工程依備料、現場切割組裝,合理施作天數約計15天,有上述鑑定報告可考,原告就污水外管追加工程請求准予延長工期2天,按追加金額與合約金額比例,尚屬合理。是原告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變更延長工期17天,應屬可取,逾此範圍,即無憑據。
⑶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建築工程施工中,
承造人應於施工場所明顯處張掛工程告示牌,並應備置建築線指示(定)圖副本以供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查驗(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又該建築線副本有效期間8個月,有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6頁)。系爭工程於91年7月1日通知開工至92年6月27日主管單位建管處查核期間,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備妥上開資料,卻未及備妥致延宕複驗時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乙○○建築師事務所96年12月22日函文亦同斯旨(見本院卷㈡第16頁),併經證人甲○○證述:「接獲爭議時,原本研判延展工期不應歸責建商,嗣發現建商沒有依照建築管理規則在工地備妥有效期限建築線指示圖,我才改變見解,認為應由承商負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9頁),是原告請求延展工期16天云云,並無可取。
⑷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4項約定:「工程初驗及
驗收缺點改善之複驗,均各以1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並於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辦理複驗。複驗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缺點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處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依第27條之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計算單位,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見本院卷㈠第17、19頁),原告主張複驗翌日適逢週休2日不應計入遲延云云,非無可議,況複驗缺失係94年3月7日始改善完成並驗收合格,有工程正(複)驗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則自94年3月5日至同年月7日,應屬原告逾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⑸依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條規定:「乙方(指原
告)應負責主辦本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且至遲應於竣工日後2個月取得,超過期限應賠償甲方(指被告)損失(每日罰款為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一,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5日就使用執照逾期罰款事宜召開會議,協議以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核准當日即93年5月6日始正式起算申辦使用執照期限,有該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8頁),是原告至遲應於93年7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係於94年5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則原告確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逾計算違約金額上限之情事。又系爭工程發生損鄰事件,且有市議員介入處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本件鄰損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鄰房在結構體完成後,提出異議,早已逾時,非屬可歸責事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發生鄰損,確係原告施工造成等語,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研判工地開挖影響應是造成標的物傾斜增加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7頁),已難謂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發生鄰損事件,況系爭工程於93年1月5日竣工,同年5月
11日開始驗收,迄94年3月7日始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延宕取得使用執照原因並非完全肇因議員介入,仍有原告施工未臻完善因素未能通過驗收亟需修補所致,故原告主張:非可歸責事由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云云,委無可取。
⑹從而,原告竣工逾期為42天(計算式:59-17=42)、正(
複)驗逾期3天、使用執照逾期100天,合計逾期145天(計算式:42+3+100=145)。
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合計逾期145天,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
27條第1項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條規定,原告應每日處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除被告已給付之5340萬835元外,尚應加計工程款317萬421元,業如前述,合計結算總價應為5657萬5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為820萬3382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
14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辯稱: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且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違約金亦係以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本院斟酌上開原告違約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對照違約金所佔系爭契約結算總價比例並未過刻,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為本件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是原告空言酌減違約金云云,亦無足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453萬6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對被告則負有820萬3382元違約金債務,兩造互負種類相同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即毋庸再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萬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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