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告丙○○被告甲○○
戊○○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被告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受訴訟人)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 律師
賴文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名小站)於民國96年
9月5日與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合併,無名小站為消滅公司,雅虎公司為存續公司,原無名小站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雅虎公司概括承受,雅虎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理化老師,先後任職金華國中、淡江中學,任職期間
,教學認真,多次指導學生校外參展,表現優異,此外,原告亦鞭策自己提昇個人專業,潛心從事創造發明,屢獲肯定。詎被告甲○○、戊○○、乙○○竟於無名小站網站上張貼對原告教學及人格多所侮蔑羞辱之訊息,被告甲○○提及:「我昨天在我猜看到丙○○....他居然還存在教師界」、「雖然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會看到...,畢竟我又沒把他的名字打出來,不過聽到你被他教過...還真慘,怪...然後又很機車,你現在應該不是他的學生了吧...祝福你囉...」等語,被告戊○○提及:「叫他不要出來害人了好不好...」等語,被告乙○○提及:「呼!我還以為他會去作一些有意義的事,沒想到是去荼毒高中生,哪個高中的學生這麼可憐,我要叫同學的弟弟妹妹不要去」等語。被告甲○○使用之文字已達貶抑原告人格之程度,不因其「年輕」,具有「學子」身分,僅屬「嘻哈」玩笑,即可掩飾其故意污衊原告人格之事實。被告戊○○詆毀原告之教育工作為「害人」殘害莘莘學子,對於原告更有莫大之之侮辱及傷害。被告乙○○則將原告任教高中之事,認為係「荼毒高中學子」之作法,並係「完全無意義」之事,嚴重抹煞原告為人師表所為之努力,更明白批判原告不適任教師,亦對於原告之人格已造成嚴重傷害。至被告雅虎公司明知被告甲○○之網誌留言板已存在涉嫌侵害他人權利之內容,竟未依據國際間網際網路平台經營業者之慣例,或依據無名小站之服務條款主動移除該侵犯原告權利之內容,任令上開嚴重傷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存在其網站達半年之久,高達五千人次曾經瀏覽該等內容,經原告反應,被告雅虎公司仍拒絕即刻刪除該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當內容,致令原告之損害擴大,其對被告甲○○、戊○○、乙○○等之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雅虎公司分別與被告甲○○、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甲○○、戊○○、乙○○利用被告雅虎公司平台散布上
開指摘原告狂妄自大、人格卑劣,及行為不檢等不實言論,不僅貶抑原告於教學、學術專業之成就,使人誤認原告之教學不力及無趣,造成原告教學工作之評價受損,被告行為更同時傷害原告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之痛苦,原告之行事風格固可受公評,惟人格不應遭到侮辱、侵犯,有關原告與淡江中學間所生爭議,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勝訴,且該爭議時點亦晚於被告甲○○張貼上開留言之日期,不容被告混淆視聽。
㈢依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電腦網
路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經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告知電腦網路內容違法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為其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被告雅虎公司確負有移除之義務,其消極不作為任令會員張貼對第三人不當之言論,致令原告所受損害擴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被告甲○○、戊○○、乙○○利用網路高科技作為公開傳輸
之工具,其傷害力、侵害力隨網頁之瀏覽人次、存放時間之增加而加大,而渠等傷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張貼時間長達200天,並吸引近五千人次瀏覽該網誌內容,此種經由網路傳播無遠弗屆之傷害,更具持續性,散布對象亦更廣,且網路查緝不易,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救濟,如放任此現象或僅對此類似事件施以薄懲,加害人將更肆無忌憚,參酌10年前政治大學外交系學生張貼侵犯他人名譽之言論,經判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案例,原告求償之金額,應屬適當。
㈤聲明:
被告甲○○、雅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戊○○、雅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告乙○○、雅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6年8月8日,被告戊○○自96年8月19日,被告乙○○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甲○○、戊○○抗辯:㈠侵害他人名譽權,須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客觀上造成名譽權
之損害,始足當之,亦即應使無關之第三人知悉足以造成該第三人對其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方足該當。被告甲○○、戊○○、乙○○原為國中同學,原告為被告當時之導師,因開黃腔及言行不當,遭調職行政人員,嗣原告至淡江中學任教,亦遭校方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同樣理由二次決議通過不予續聘,雖淡江中學因程序瑕疵未能合法解僱原告,惟原告之行為於時空環境不同之二所學校均受相同之評價,乃不爭之事實。被告甲○○因原告於電視節目出現,昔日回憶一一浮現,乃於網路日記中一吐為快(按:被告書寫之內容因時日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原告指稱之內容無法分辨係出自何人,亦無法區分是否經過剪貼,原告應就該等內容為被告所為負舉證之責),目的在於記錄心情,與昔日同班同學分享彼此,其用語多為年輕人俏皮流行字眼,除未指出原告之姓名外,文章標題並特定閱覽者為「326(金華國中3年26班)」,並無公告週知之意,如日記不幸外流,亦係網路業者自行擷取,非被告所得防範,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原告迄未舉證被告之行為究使如何無關之第三人知悉,並造成該第三人對原告原有之社會評價有如何之貶損,客觀上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㈡被告甲○○、戊○○、乙○○為直接受害學生,原告於金華
國中之行為,及其於淡江中學所受相同之評價,有聯合報96年3月20日有關原告疑似性騷擾之報導、原告當年令金華國中3年26班同學感到不適任導師之言行記要可憑,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言行不當、開黃腔、教學不適任情事,如原告確有上開行為,以直接受害之學生而言,被告所述內容實已相當含蓄,而不為過,縱認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被告亦依「真實惡意」(actualmalice)法理(按即對於發表言論者請求賠償,應以言論發佈時即已知不實,或蓄意漠視言論之真實與否為限)而免責。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雅虎公司抗辯:㈠無名小站有關爭議內容之處理程序,係將網友檢舉有爭議或
違法之內容先行移除(隱藏),使一般人無法瀏覽,避免爭議或損害擴大,並配合司法機關之要求協助進行調查,經無名小站檢視被告甲○○(abywu)網誌,並未發現原告指稱之內容(似經被告甲○○自行刪除),因而無法得知被告甲○○之網誌留言板上是否確曾張貼原告指稱之內容,原告所提之內容似係原告透過搜尋引擎取得之庫存頁面資料,並非無名小站當時之現存頁面,被告雅虎公司自亦無法進行任何後續處理。
㈡被告雅虎公司提供「無名小站」部落格平台服務,係提供會
員建立個人部落格,並可自行創作、揀選喜愛之文字、圖片、音樂等資料上傳至網誌、相簿、留言板等網頁頁面之網路服務,原告指稱之內容既非被告雅虎公司或其員工所撰寫、編輯或上傳,被告雅虎公司自無何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無名小站已有超過250萬名註冊會員,平台上所張貼之資訊澔瀚如海,被告雅虎公司與其他網際網路平台業者,事實上不可能事前或即時檢查所有會員或網友上傳之資訊是否違法或有違法之虞,被告雅虎公司並非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放任、容許會員或網友利用無名小站作為侵害他人權益之工具。況原告指稱之內容業經會員自行刪除,被告雅虎公司本無法進行進一步處理,經原告報案後,被告雅虎公司亦配合司法單位協助調查、處理,被告雅虎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並未放任其發生或擴大,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網際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與一般平面或電子媒體在管理結構
及能力上有其顯著差異性,主要在於平面或電子媒體就廣告文宣之刊登或播出,具有事前審核、刪改、准否之權力,網際網路服務平台業者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以目前之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國內外法制及審判實務對於網際網路平台上之資訊導致他人權利受到侵害者,均傾向由行為人自行負責,與網際網路平台業者無涉,故被告甲○○、戊○○、乙○○縱有利用無名小站網誌留言板散布原告指稱之內容,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害,網際網路平台業者無名小站、雅虎公司,亦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戊○○、乙○○原為金華國中3年26班同學,原告為被告當時之導師,嗣任教淡江中學。
㈡被告甲○○、戊○○、乙○○曾於無名小站被告甲○○(ab
ywu)網誌張貼與原告有關之言論(張貼之內容為何兩造則有所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翔實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乙○○於無名小站甲○
○(abywu)網誌上張貼「他居然還存在教師界」、「不過聽到你被他教過...還真慘,怪...然後又很機車」、「叫他不要出來害人了好不好...」「呼!我還以為他會去作一些有意義的事,沒想到是去荼毒高中生,哪個高中的學生這麼可憐,我要叫同學的弟弟妹妹不要去」等語,固據其提出網誌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網路相片檔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35-38頁、第110-116頁)。惟查:被告甲○○、戊○○、乙○○原為金華國中3年26班同學,原告為被告當時之導師,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接受媒體訪問時,曾提及:「他不攀附權勢,卻因曾經罵過學生遭到批判而離職,讓他失業一年...」等語,亦有96年
3月20日聯合電子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按原告身為教師,其教學方式、言行舉止,為學子之表率,攸關教師素質、教學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甲○○、戊○○、乙○○均受教於原告,原告復因管教方式與學生、學生家長發生齟齬而自金華國中離職,顯見被告甲○○、戊○○、乙○○張貼之上開內容,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教學方式、言行舉止,所為意見之表述及評論,諸如:「被他教過還真慘」、「怪..又很機車」、「叫他不要出來害人了好不好」等語,係屬被告甲○○、戊○○發表個人之受教經驗,「他居然還存在教師界」、「沒想到是去荼毒高中生」等語,則屬被告甲○○、乙○○發現原告自金華國中離職後仍任教職,並任教於淡江中學一事表達驚訝之情,雖其用語提及「他居然還存在教師界」、「被他教過還真慘」、「怪..又很機車」、「害人」、「荼毒高中生」等語,稍嫌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然觀諸上開內容前後文字、語意,被告甲○○、戊○○、乙○○無非係以渠等受教於原告之經驗,及原告業自金華國中離職,並至淡江中學任教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尚難以被告甲○○、戊○○、乙○○發表之意見,即遽認渠等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行為。㈢矧被告甲○○、戊○○、乙○○張貼之上開內容,既係就原
告教學方式、言行舉止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及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渠等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既如前述,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不存在,就被告雅虎公司應否就被告甲○○、戊○○、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等事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雅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戊○○、雅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乙○○、雅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6年8月8日,被告戊○○自96年8月19日,被告乙○○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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