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張智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委託國際山水旅行社之負責人甲○○代辦收養其配偶之越南籍小孩及來台依親之事宜,因乙○○認甲○○並未如期完成上開事宜,乃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國際山水旅行社,要求甲○○交付相關代辦文件及退還其已支付之費用,甲○○予以拒絕,雙方乃起口角爭執,乙○○要求甲○○與其一同前往警察局遭拒後,竟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先對甲○○恫嚇稱:「我是黑道,出去門口要給你死」云云,復出手拉扯甲○○之左手臂及右肩,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甲○○自上開辦公室內拉至門口,欲使甲○○一同前往警察局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導致甲○○受有左前臂擦傷合併挫傷及右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國際山水旅行社之職員報警處理,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又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國際山水旅行社,並與之就代辦文件交付及費用收取等事項發生爭執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甲○○處理受託事項未盡完善,卻一再要求伊支付報酬,遂前往國際山水旅行社與甲○○理論,過程中雙方雖有發生口角,惟伊僅係要求甲○○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且僅以手輕搭甲○○肩膀,並未施以強制力或出言恐嚇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有委託告訴人甲○○代辦收養其配偶之越南籍小孩及來台依親之事宜,因認甲○○並未如期完成上開事宜,乃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國際山水旅行社,要求甲○○交付相關代辦文件及退還其已支付之費用,甲○○予以拒絕,雙方乃起口角爭執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 陳秀枝 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認為伊為其代辦收養越南籍小孩之事,時間耽擱過久,不願意支付代辦之尾款,乃於96年2月8日來國際山水旅行社,向伊要求退還其先前已支付之代辦費用,並對伊說「我是黑道,出去門口要給你死」云云,伊當時聽了很害怕,後來被告要將伊拉出公司,伊不願意,被告就一直抓住伊之左手腕,伊掙脫後,被告又抓伊之脖子,一直要將伊拉出去,被告與伊拉扯時間約3到5分鐘,伊掙脫被告後,就從辦公室門口跑回辦公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
(三)又證人陳秀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國際山水旅行社擔任會計工作,96年2月間某日時,被告有來公司與甲○○談論關於收養越南小孩之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要求甲○○一起去警察局,甲○○覺得沒有必要,並表示不願意一同前往,被告就架住甲○○之肩膀或手臂之部位,欲將之拉到門口外面走廊,甲○○為了掙脫被告,就伸手拉住玻璃門抵抗,被告有將甲○○拉到辦公室門口外面之走廊上,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被告聲音蠻憤怒、大聲, 伊有 聽到被告說要找人來公司亂,事發之後,甲○○說其之手紅腫,當天就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
(四)勾稽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當天確實要求甲○○與其一同前往警察局,然甲○○已表明不願與其一同前往,被告為欲使甲○○前往警察局行此無義務之事,即先恫嚇稱:「我是黑道,出去門口要給你死」云云,復拉扯甲○○之身體,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甲○○自辦公室內拉出門口之事實無訛。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有要甲○○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甲○○不同意,伊遂拉甲○○一起去派出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6頁、第14頁),益證被告主觀上明知甲○○不願與其一同前往警察局,仍基於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為上開強制行為甚明。
(五)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就診,經該院診斷之結果,認其受有右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0頁參照),另證人陳秀枝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拉甲○○之手臂,在拉扯之過程中,有伸手架住甲○○之肩膀或手臂的部位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9頁及同上原審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拉扯甲○○之手臂及肩膀等部位,造成甲○○受有右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伊有拉甲○○,造成其手臂紅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6頁),益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拉扯甲○○之行為會造成其身體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手臂受傷之原因,係因其自行抓住門口玻璃門使力不當而夾傷,並非因伊拉扯所致云云。惟查,甲○○因被告以伸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離開辦公室致受有右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及甲○○2人在激烈拉扯下,因雙方身體強力接觸,致拉扯之一方或雙方受有挫、擦傷之結果,應屬情理之常,是甲○○在被告強烈之腕力拉扯及其自身掙扎反抗下,以致其身體受有挫傷、擦傷,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自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行造成等語置辯。
(七)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為採信,是有關於行為之手段、結果細節等方面前後陳述縱有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若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則仍非不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而不得僅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47年台上字第1578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被告係恐嚇「若你離開公司的話就要你死」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在拉我的時候一直說「你出去門口的話要給你死」等語,前後所證關於被告恐嚇之話語略有不同,然上開2語句均係指甲○○若離開國際山水旅行社之辦公處所,其欲使甲○○死亡之意,則其恐嚇之意義大致相同,尚難認證人甲○○之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證人陳秀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恫嚇要甲○○出去要給他死云云,然證人陳秀枝於本案發生時,係於上班時間,其因須坐在辦公座位內,接聽電話,故未注意聽聞雙方爭吵之過程,亦未起立觀看等情,已據證人陳秀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則由證人陳秀枝既未全程關注本案發生之經過,則其未聽聞被告所為上開脅迫之話語,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甲○○、陳秀枝對於被告違反甲○○之意願,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拉甲○○離開辦公室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自不因證人甲○○、陳秀枝對於犯罪事實之細節部分證述略有不符之處,遽認其等證言均不可採。
(八)至證人 劉秋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同事 顏子恩 2人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後即前往國際山水旅行社處理,甲○○說被告在旅行社內鬧事,有敘述如何鬧事,但詳情伊已忘記,伊僅記得甲○○有要提告訴,但忘記甲○○有無表示其身體受到任何傷害等語;另證人顏子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伊與劉秋助警員至國際山水旅行社執行勤務,好像是消費糾紛,因為伊每天處理之案件很多,故對甲○○有無提及其受到被告傷害或恐嚇行為,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反面),故證人劉秋助、顏子恩顯係因時間久遠,對於案發後現場處理之狀況記憶已趨模糊,又未目睹本件案發過程,故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是否有上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行,是其2人之證詞均無從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之「強暴」,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脅迫」則指對人施以攻擊為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查本件被告強拉告訴人甲○○離開辦公室之行為,係對告訴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至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是黑道,出去門口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應屬「脅迫」行為,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拉扯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時導致告訴人係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自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其委託代辦案件發生爭執,竟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法解決糾紛,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惟其犯罪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