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被告歐斯得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瑞士法郎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
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兩造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歐元121,5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均係於買賣標的物之最終驗收測試通過後始給付尾款,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佣金債務瑞士法郎32,000元,同時以上開金額於本訴行使抵銷權,揆諸上開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顯有牽連,故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傳送「三方買賣合約書」(Sales
andPurchaseContract)予原告,詢問關於購買型號Discjet600-70之注塑器(下稱系爭機器)相關事宜,然雙方就該合約書上所載之買賣產品、運費、價金給付條件等重要事項均未能達成合致,且經雙方續以電子郵件往來磋商。嗣原告將此磋商期間討論議定等事項,載於93年7月6日「訂購確認書」(AcknowledgementofOrder)並發送予被告,而被告則未對該確認書之內容表示異議,且依該確認書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條件即「買方應於交運前先給付85%之貨款;其餘15%的貨款,應於最終驗收測試(即FinalAcceptanceTest,簡稱FAT)成功後給付,但不得晚於交運後120日」,先行給付85%之貨款予原告。詎原告於93年8月9日依約交運買賣標的後,被告竟未依約於交運後
120日(即93年12月8日)給付所剩15%之貨款(下稱系爭尾款),且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
(二)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訴外人CD-HIT公司雖為系爭標的物之最終實際使用人,然由兩造間93年7月6日之訂購確認書與93年6月29日、6月30日及7月2日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均足徵被告確為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又被告雖另抗辯兩造間之履約模式,向來以最終驗收測試完成後始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等語,然個別交易之態樣、交易當事人之地位與契約內容,均繫於每次交易之個別需求與條件,未可與本件買賣關係混為一談。
(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93年7月6日訂購確認書為據:被告雖曾將93年6月18日之買賣合約書傳送予原告,然原告並未回簽及同意該合約之內容,且原告除於93年6月29日表示對該合約書之契約重要內容不同意外,復於93年6月30日、7月2日以電子郵件多次與被告討論、限制並變更產品、運費、價金給付條件及期限等契約等重要事項後,於93年7月6日寄送「訂購確認書」通知被告。而被告收受後,既未針對「訂購確認書」之內容有任何異議且依約給付頭期款,則系爭買賣關係業因被告之默示而成立,且系爭尾款之付款應以前揭訂購確認書所載內容為據;至被告辯稱於93年8月2日業已傳真記載日期為93年7月13日之PurchaseOrder(訂單編號P-0000000)變更原告之要約內容而為新要約,然原告並未收受該PurchaseOrder且未簽回;而被告提出辦理匯款之荷蘭銀行香港分行所出具回函內雖載明被告辦理轉帳時業已附註訂單編號以說明款項用途,然仍無從證明原告業收受93年7月13日之PurchaseOrder及知悉該訂單內容。
(四)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另指稱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有瑕疵,致無法通過FAT測試,然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以及訴外人即系爭標的物之使用者CD-HIT公司生產線是否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致生產線無法順利運轉,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21,500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被告否認有給付系爭餘款之義務,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CD-HIT公司間,被告並非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
依兩造間以往交易模式及原告於收受全部價金後另負有給付被告佣金義務等情可知,被告僅係提供原告關於系爭機器之行銷服務,而系爭機器之最終使用者即訴外人CD-HIT公司始為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
(二)系爭買賣契約應以被告於93年8月2日所傳真之訂單為據:縱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然於93年6月10日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兩造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並經被告於93年6月22日將雙方合意內容書面化電郵予原告。而原告雖於同年月29日對部分契約內容表示異議,但對於付款條件並無異議,是以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雖分別於93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分別寄發電郵與原告協商,但對於原告於93年7月6日所寄發之確認書並未同意變更價金及付款條件並予回簽。而被告雖於93年8月2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但係依同日寄發之訂單所載付款條件而為履行(記載日期為93年7月13日之PurchaseOrder,訂單編號P-0000000),而原告於收受該頭期款後仍於同年月10日交寄系爭機器,則顯見原告業已默示同意該訂單所載之付款條件,是以兩造間之付款條件應依該訂單所載,即以通過FAT測試為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
(三)系爭機器因瑕疵致未能通過FAT測試,則被告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訴外人CD-HIT公司之生產線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無法運轉,致遲未能通過最終驗收測試,顯見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則於系爭機器完成最終驗收測試前,被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餘款。
(四)被告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93年1月15日為反訴被告出賣品名為「Discjet600-70」之鑄模機予訴外人Grandstrong及訴外人Slitech,兩造並約定:於Grandstrong、Slitech付清尾款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佣金合計瑞士法郎32,000元。嗣於同年12月24日,反訴原告將訴外人Grandstrong、Slitech給付之尾款轉交反訴被告後,詎反訴被告竟無由拖欠積欠反訴原告之款項,經反訴原告發函催告,反訴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給付佣金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佣金。
(二)反訴原告之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瑞士法郎3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有佣金債務關係存在,而反訴原告請求佣金所據之93年1月15日訂購確認書內容,並未有任何關於佣金給付之約定,是以被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反訴被告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提出各項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分別以93年6月18日之「三方買賣合約書」、93年7月
6日之「訂購確認書」及93年6月22日、29日、30日、同年
7月1日、2日之電子郵件就系爭機器之買賣事宜為磋商,此有三方買賣合約書、訂購確認書、歷次電子郵件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第97頁、第20至第
22頁、第98頁)。
(二)被告業於93年8月2日交付系爭交易之85%價金予原告,至系爭尾款則尚未給付,而原告並於同年8月10日交運系爭機器以為給付,此有首款發票、發貨清單等文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
二、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且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應以93年7月6日「訂購確認書」之約定為據等情,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①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②被告若為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則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為何?③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發生?被告可否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茲就兩造前揭爭執點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之爭點: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傳送原告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3年6月18日
三方買賣合約書「前言」欄所載,被告已於該合約書內明示係存在於①買方(Buyer)即被告、②終端客戶(Enduser)即訴外人CD-HIT公司及③賣方(Seller)即原告之間(見本院卷第6頁、第63頁)。且上開三方合約書第1條(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1行、第63頁背面第1行)亦明載:買方(即被告)同意向賣方(即原告)買,且賣方同意賣給買方系爭機器等語,顯見被告亦認其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則有交付貨物之義務。
⒊復依前揭三方買賣合約書之內文所載:「…2.8於交付產品
之前,Netstal(即原告)應確保在保固期間在越南Osted(即被告)維持足夠的遞運備用件。2.9Netstal確認,不直接出售任何備用件或成品予終端客戶。所有對終端客戶的銷售應透過Osted。」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64頁),被告亦於上開三方買賣合約書明示原告應對其負系爭機器之保固責任,且不得直接銷售貨物予第三人。
⒋又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50頁之被告民事答辯㈢暨陳報狀第一段所載)之93年6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則稱:
「…2.8&2.9(寄售庫存&經由Osted獨家銷售)這些點不是我們的協議。(Richard:這是我們和我們供應商的標準約定。一旦我們出售該設備,備件及耗材將透過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可知被告於兩造之往來文書中仍一再表示其為買方,賣方即原告應對買方即被告負保固責任,且嗣後不得直接出售產品予終端客戶(即被告轉賣商品之對象)。
⒌綜上以觀,被告既一再於兩造間往來之磋商文件中自承其為
買受人如前所述,則被告即係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無疑。至被告是否系爭機器之最終使用者,或兩造間是否約定交易完成後應由原告再給付回鐀金予被告等節,參之本段之首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應受其以自己名義所締結契約拘束之義務。
(二)關於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之爭點: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固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業於93年6月10日前就系爭買賣之標的
、價金、付款條件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且被告於93年6月22日即以電子郵件傳送雙方合意之書面文件即載明日期為93年6月18日之「三方買賣合約書」予原告,雖嗣後兩造就系爭契約非必要之點仍續為磋商,但被告仍未同意變更業已達成合意之付款條件等語,並提出被告分別於93年6月10日、22日及29日、同年7月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卷附之「三方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0頁、第6頁)。惟查:①原告雖不爭執曾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前揭電子郵件,惟否認業
已同意依被告所提之買賣條件訂立系爭契約。而觀之前揭93年6月2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轉寄93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部分),僅載明被告就付款條件之陳述即:「…當然我們也希望盡可能很快地完成FAT(最後驗收測試),並且沒有限定我方於特定日內完成…一收到客戶的FAT確認及尾款,我們會馬上交付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82頁),未見任何原告表明同意上開付款條件之跡證,是被告抗辯兩造於93年6月10日前即已就尾款之給付方式達成合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②此外,參以前揭原告於同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2日
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之內容,固可認兩造就系爭機器之數量及價金已達成合致,然原告就系爭買賣交易之系爭機器規格、運費、服務回應時間、擔保條件、付款方式等契約內容則表示不同意,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之付款條件尤有歧見,此參之兩造間前揭93年6月30日、93年7月1日及93年7月2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56頁、第57頁、第183頁),原告堅持應設最後付款期限,被告則堅持兩造依93年6月2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已達成協議,尾款應於最終客戶同意FAT最終測試成果付款後始須給付,則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要約即「三方買賣合約書」之全部內容均經原告同意,則被告抗辯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應以其於93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之「三方買賣合約書」所載為據,即難憑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其於93年7月6日之訂購確認書後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給付頭期款,顯已默示同意成立系爭買賣關係及其所載之付款條件等語,並提出前揭訂購確認書、首款發票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
51頁至第54頁)。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前揭訂購確認書且業已交付頭期款等事實,然抗辯其業於93年8月2日給付頭期款之際,同時傳真訂購單予原告,變更系爭買賣關係之付款條件,該頭期款之給付係依其所寄發之訂購單而為履行等語置辯,並舉訂購單影本(訂單號碼:P-0000000)、頭期款匯款紀錄影本及頭期款匯款銀行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之回函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89至第191頁、第237頁)。經查:
①原告於93年7月6日寄交被告之訂購確認書載明付款條件為
:「交運前85%首次付款,15%於最終測試成功時給付,但不得晚於交運後120日。」等語,此有該訂購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52頁背面)。
②被告雖抗辯:其業於93年8月2日給付頭期款之際,同時傳
真93年7月13日、訂單編號P-0000000號之訂購單予原告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訂購單影本固亦載明:「最終驗收測試支付15%…廠商須完成最終驗收測試。與最終驗收測試有關的付款,只有在該測試完成後,並且收到最終客戶的最終驗收測試付款後,才予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惟:
⑴原告業已否認收受上開訂購單如前所述;⑵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訂購單影本第2頁載明:「收到此訂單
後請簽回,並附上確定的送貨日期。」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原告收受此訂購單後簽回之證據資料;⑶衡諸常情,被告既對系爭買賣之付款方式有異議,自應於
雙方磋商並於達成合致後始給付價金,其於履行契約義務之際始同時為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顯有違常理。⑷至依被告所提出之頭期款匯款紀錄及訴外人荷蘭銀行香港
分行之函文內容所載,固可得知該轉帳款係用以支付編號P-0000000號之訂單,然因該轉帳金額即688,500歐元亦恰與前揭被告於93年6月18日所寄予原告「三方買賣合約書」所載購買數量(6組,見系爭三方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1款,本院卷第6頁背面)及系爭原告所發93年7月
6日之訂購確認書所載之單價(135,000歐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及付款條件(首次付款為總價之85%,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相乘後之總額相同(計算式:6×135,000歐元×85%=688,500歐元),是此轉帳金額本係原告認知被告應為之給付貨款金額,從而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頭期款匯款紀錄及訴外人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之函文內容,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收受、知悉並同意前揭P-0000000號訂購單所載之內容始行出貨。
③從而,被告既無從證明業已對前揭訂購確認書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復依約給付頭期款予原告,則顯已因默示同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依訂購確認書所載,至遲於交運後120日內給付系爭尾款。
(三)關於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之爭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以系爭機器存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致未能通過最終驗收測試,從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餘款,並提出訴外人CD-HIT公司之通知函、被告通知原告完成最終驗收測試函文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然查:
⒈前揭訴外人CD-HIT公司之通知函所載內容,固載明「
Mouldingmachine」機組呈現故障狀態,然該「Mouldingmachine」機組是否即為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縱該機組確為系爭機器,則其故障之發生究為應由原告負
責之瑕疵所致抑或其他原因所致,均無從由該函文內容得知,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說明。
⒊此外,訴外人CD-HIT公司尚未簽署最終驗收測試協議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是否非因該函文內所載其他尚未修復之系爭外機器所致,仍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⒋從而,被告主張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顯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又抗辯其所負之前揭債務,得以其反訴所得請求之瑞士法郎32,000元予以抵銷等語。惟按當事人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唯有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不得逕行請求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本件被告之反訴請求雖有理由(詳下述),惟其反訴所得請求之幣別係瑞士法郎,而其本訴所負債務之幣別係歐元,兩者並無抵銷之適狀,是被告前揭所為抵銷之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未依前揭93年7月6日之訂購確認書約定,於系爭機器交運後120天內即93年12月8日前給付系爭尾款,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發生,則原告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之主張,洵屬有據。
三、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兩造與訴外人Grandstrong、Slitech三方買賣合約,尚積欠反訴原告瑞士法郎32,000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其所出具之訂單、反訴被告所出具之訂購確認書、最終驗收文件、反訴原告之催告函、反訴被告之回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38頁),惟反訴被告以前揭三方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有佣金之約定等語置辯。經查:①反訴被告就前揭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訂購確認書及最終驗收文件等證物均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
344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足見兩造與訴外人Grandstrong、Slitech確有成立三方買賣合約。②又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催款函,亦函覆稱:「…至Netstal(指反訴被告)與貴公司(指反訴原告)有關GrandstrongandSlitech合作案之佣金,瑞士法郎32,000元,Netstal將於貴公司給付本件買賣約定所約定之15%之貨款給付之。」等語,則有反訴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5年8月15日律師函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8頁),足見反訴被告確有積欠反訴原告瑞士法郎32,000元之債務。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瑞士法郎3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21,500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瑞士法郎32,000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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