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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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存戶(帳戶:丙○○,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領取提款卡後,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寄發假得標信件予曾上網標購物品之乙○○,致乙○○誤以為是真實賣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封假得標信指示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某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至丙○○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乙○○接獲真實賣家通知,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惟上開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因甲○○以網路登錄奇摩拍賣網站標
購玩具,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寄發電子郵件佯稱係賣家且甲○○已標得該物品,致使甲○○陷於錯誤,遂依照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匯款四千一百五十一元至丙○○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翌日甲○○收到真正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要求匯款之電子郵件,始發覺有異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開戶當天,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放在 洪慶泉 車子,之後洪慶泉說遺失了,其懷疑是洪慶泉偷走後轉賣他人,其並沒有辦理掛失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0號卷第六頁);後改稱:台新銀行之存摺是借給洪慶泉使用云云(見同上卷宗第三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原本開立台新銀行帳戶是要給其妻使用,開戶後約半個月,洪姓男子欲借用,其將存摺、印章等物放在洪姓男子機車內,後來都被偷,但提款卡還沒領取所以沒被偷,不過在九十六年一月底,因喝酒不小心遺失提款卡,存摺也再次遺失,但是其都沒有去掛失云云。然查:
㈠證人乙○○、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分別接獲詐
騙集團成員寄發之假得標信件,渠等誤以為是真實賣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封假得標信指示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十三時十八分許,以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匯款五千六百元、四千一百五十一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當日旋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電子信箱郵件(得標通知、交易提醒通知)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六七一六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實供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乙○○、甲○○詐欺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而被告就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去向
,起初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開戶當天,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放在洪慶泉車子,之後洪慶泉說遺失了,其懷疑是洪慶泉偷走後轉賣他人,其並沒有辦理掛失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0號卷第六頁),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洪慶泉後,被告又改稱:台新銀行之存摺是借給洪慶泉使用云云(見同上卷宗第三十八頁),是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終未曾提及存摺共遺失過二次、提款卡並非在洪慶泉車上遺失而是後來遺失。後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去向,則辯稱:原本開立台新銀行帳戶是要給其妻使用,開戶後約半個月,洪姓男子欲借用,其將存摺、印章等物放在洪姓男子機車內,後來都被偷不見,(後改稱),辦存摺當天向洪慶泉借車,當天存摺就被偷不見,但提款卡還沒向銀行領取,所以沒被偷;後來在九十六年一月底,因喝酒不小心遺失提款卡、印章,存摺也再次遺失,但是其都沒有去掛失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就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去向、有無遺失、何時發現遺失、發現遺失後作何處置等情,先後所辯莫衷一是,已難採信,況核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則果有被告所稱遺失之情,衡情其自當迅速辦理相關掛失手續或備案,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然被告於發現遺失後均未辦理掛失,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情願冒或經他人撿拾其存摺及提款卡而為不當使用之風險,而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未報案或是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及大反其極度重視存摺、提款卡保管使用安全之常態。再者,被告帳戶既設有提款卡密碼,則若欲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當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乙○○、甲○○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十三時十八分許存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到二小時(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十四時五十三分),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等節,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六七一六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問:你的提款卡只有在九十六年一月底不見,存摺在九十六年一月初及一月底各不見一次?)是。(問:提款卡有無設密碼?)有。(問:提款卡除了你在使用,有無其他人使用?)無。(問:提款卡密碼除了你外有無其他人知道?)我不知道別人知不知道,我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該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其手中所持用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倘如被告所述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遺失存摺、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領得提款卡,則迄至被害人乙○○、甲○○依指示匯款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時間已相隔將近二星期之久,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向人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至本件該成年男子及其同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固係以提款卡跨行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前開贓款,惟以常情而論,犯罪成員一方面須利用帳戶提供人所提供之帳戶,另一方面亦須防堵其等犯罪所得之款項經帳戶提供人先一步提領之可能,故自須令帳戶提供人同時交付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資料;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領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六七一六號函在卷可稽,是可任被告應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領得提款卡後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被害人乙○○等人受騙前之此段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
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逾二十三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乙○○、甲○○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乙○○、甲○○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使用,以便利渠等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其所為顯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且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猶嫌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