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5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葉柔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37元,及其中48,660元自95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