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程世璋
程世昇 程世騰 程淑鈴 相對人 林蓮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01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就債權總額之其中3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再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
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依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17,397元,係可提起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依法定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民法第203條參照),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估為650,
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4+4/12)×5%=650,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酌定聲請人以650,000元元供擔保,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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