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原告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黃雪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因原判決僅就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而為判決,是原告就上開脫漏部分即其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之請求,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爰論述如後。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光電儀器、電信器材、電子零組件等產品製造商,產品因精良品質廣受相關業界及客戶好評而暢銷國內外。然被告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竟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具狀聲請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所持理由係原告所生產製造產品即LUMENSDC150數位資料提示機/實物投影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
惟原告深信生產產品係本於自己研發專利即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191094號專利,絕無如被告所言侵權情形,原告乃以90,000,000元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
然被告竟蠻橫試圖以雄厚財力扼殺原告生機,編造不實理由欺矇法院,再次對原告於150,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然被告所扣押者,除系爭產品外,並大量含括原告其他產品及產品原物料。又原告為保護自己權益,一面與被告於新竹地院進行專利侵權訴訟,另一方面則對被告所據以主張之發明專利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第一次舉發後,因另發現先前技術多能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乃再提第二次舉發案,幸新竹地院明察秋毫,以原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其發明專利,而駁回被告訴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對原告所提之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告不服而向經濟部訴願,亦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最後被告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惟仍遭智慧財產法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終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遭上訴駁回之判決而告確定。而另一舉發案,被告亦遭受如前一案之結果,是以被告當初所據以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專利,乃遭撤銷確定。是被告以圖惡意謀殺原告商場生機,直至100年11月28日撤銷該假扣押而交原告領回該受扣押之產品及原物料。然該等受扣押之原物料已因時代變遷,而無法利用以再為製造販賣,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
(二)查被告圓剛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郭重松為執行其職務,並謀求被告圓剛公司商品市場之擴大,而誣指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故意編造不實理由以矇騙新竹地院使為准予第二次假扣押之裁定,已如前述,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圓剛公司與被告郭重松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1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聲明爰引用本院101年3月30日判決之記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則依該條文與同條第3項規定內容比較後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規範者為二審判決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時,亦同時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情形。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未准許原告即本件被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而該事件於經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並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案件即未有何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並不相符,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不足取,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1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