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 林元華 相對人 林蔡採玉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林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蔡採玉(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元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玉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採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元華為相對人林蔡採玉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因重度失智之原因,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詹仁輝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二次,相對人均無回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需依賴他人之照顧,其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9月13日台大新分綜字第101000574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採玉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1年11月14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1、訪視內容摘要:
⑴、對相對人林蔡採玉訪視部分:程序監理人於101年10月4
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聲請人林元華引導至新竹市○○街○○○號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訪視相對人林蔡採玉之精神及身體情形。於進入七樓病房後,與該樓層護士張小姐瞭解相對人狀況,由其偕同程序監理人訪視相對人,於聲請人林元華前,核對名牌確認相對人身份,經呼喚其姓名,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且四肢萎縮,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嚴重失智之描述相符。
⑵、對聲請人林元華之訪談:10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聲
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林玉美至新竹市○○路○○○號10樓之3陳詩文律師事務所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90年起失智中風,相對人配偶 林振標 又於101年6月23日過世,為處理林振標榮民薪俸,所以提出本件聲請。
⑶、對利害關係人林玉美之訪談:林玉美相對人之長女,居住
於臺北市○○區○○路○○○巷○弄2之1號,程序監理人於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訪談林元華時,林玉美及其子女亦同在場,林玉美表示同意由弟弟林元華擔任本件監護人,並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有關其父所留榮民薪俸請領等事宜,亦協議由聲請人全權處理。
2、程序監理人意見: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照顧相對人、支出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利害關係人並同意聲請人擔任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住院後之照顧等事宜,長期均由聲請人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應屬適宜,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一子一女,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兒林玉美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林玉美為相對人之女兒,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