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告 圓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黃雪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光電儀器、電信器材、電子零組件等產品製造商,產品因精良品質廣受相關業界及客戶好評而暢銷國內外。然被告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竟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具狀聲請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所持理由係原告所生產製造產品即LUMENSDC150數位資料提示機/實物投影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
惟原告深信生產產品係本於自己研發專利即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191094號專利,絕無如被告所言侵權情形,原告乃以90,000,000元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
然被告竟蠻橫試圖以雄厚財力扼殺原告生機,編造不實理由欺矇法院,再次對原告於150,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然被告所扣押者,除系爭產品外,並大量含括原告其他產品及產品原物料。又原告為保護自己權益,一面與被告於新竹地院進行專利侵權訴訟,另一方面則對被告所據以主張之發明專利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第一次舉發後,因另發現先前技術多能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乃再提第二次舉發案,幸新竹地院明察秋毫,以原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其發明專利,而駁回被告訴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對原告所提之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告不服而向經濟部訴願,亦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最後被告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惟仍遭智慧財產法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終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遭上訴駁回之判決而告確定。而另一舉發案,被告亦遭受如前一案之結果,是以被告當初所據以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專利,乃遭撤銷確定。是被告以圖惡意謀殺原告商場生機,直至100年11月28日撤銷該假扣押而交原告領回該受扣押之產品及原物料。然該等受扣押之原物料已因時代變遷,而無法利用以再為製造販賣,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
(二)查被告為私謀其商品市場之擴大,非僅誣指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尚以編造原告持續生產系爭產品之不實理由,矇騙新竹地院使為准予第二次假扣押之裁定,並扣押系爭產品外之其他產品及原物料,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如原證4所示原物料已無法再為製造販賣,而該原物料價值為17,334,413元(即DC150加其他成品之成本共12,222,156元以及SONY原物料加CANON原物料之成本5,112,257元),該原物料製成成品販賣後,所應得之利益41,982,270元(即DC150加其他成品之淨利潤9,157,830元以及CANON原物料生產成品後之淨利潤32,824,440元),以及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6,00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圓剛公司請求65,316,683元之損害賠償。
(四)又查,被告圓剛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郭重松為執行其職務,並謀求被告圓剛公司商品市場之擴大,而誣指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故意編造不實理由以矇騙新竹地院使為准予第二次假扣押之裁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圓剛公司與被告郭重松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1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僅泛稱被告圓剛公司就其財產聲請假扣押,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財產,使其原物料無法再製造販賣,而受有損害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5,316,683元等節,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及上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被告圓剛公司及被告郭重松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圓剛公司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財產、被告郭重松執行職務有何違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有何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其主張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信譽減損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為何、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並未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洽。
(二)再查,被告圓剛公司於93年12月因原告當時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被告圓剛公司所有之第149208號(公開號:第472169號)發明專利,為保全依專利權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就原告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嗣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後,始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並於期限內起訴,是被告圓剛公司所為洵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不致因原告事後就該侵權爭議取得勝訴判決而使原合法之權利行使轉為非法,被告圓剛公司自無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又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圓剛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圓剛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法所不許。
(三)又查,被告郭重松固為被告圓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郭重松均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竟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重松及被告圓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獲法准。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光電儀器、電信器材、電子零組件等產品製造商,而被告圓剛公司於93年12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原告於90,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所持理由係原告所生產製造產品即LUMENSDC150數位資料提示機/實物投影機,侵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另原告並與被告於新竹地院進行專利侵權訴訟,且對被告所據以主張之發明專利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嗣新竹地院則以原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被告發明專利,而駁回被告訴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對原告所提之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原告函知被告之律師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裁定、扣押清單、舉發理由書(一)、舉發理由書(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94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圖惡意謀殺原告商場生機,直至100年
11月28日撤銷該假扣押而交原告領回該受扣押之產品及原物料,然該等受扣押之原物料已因時代變遷,而無法利用以再為製造販賣,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圓剛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
郭重松為執行其職務,並謀求被告圓剛公司商品市場之擴大,而誣指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故意編造不實理由以矇騙新竹地院使為准予第二次假扣押之裁定,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圓剛公司與被告郭重松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上述原物料價值為17,334,413元,該原物料製成成品販賣後,所應得之利益41,982,270元,以及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6,00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5,316,683元之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至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本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則自難因其欠缺其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查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圓剛公司於93年12月因原告當時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被告圓剛公司所有之第149208號(公開號:第472169號)發明專利,而就原告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嗣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後,始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並於期限內起訴,是被告圓剛公司所為洵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不致因原告事後就該侵權爭議取得勝訴判決而使原合法之權利行使轉為非法,被告圓剛公司自無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等語,是以被告確信被告圓剛公司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圓剛公司之行為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圓剛公司係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圓剛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等語,尚不可採。
(二)再查,被告圓剛公司與原告於新竹地院所進行之專利侵權訴訟,雖經新竹地院駁回原告之訴(該案之原告即本件被告圓剛公司),經被告圓剛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後,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然觀諸上述民事判決之內容,足認被告圓剛公司係因認原告當時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被告圓剛公司所有之第149208號(公開號:第472169號)發明專利,而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提起訴訟,有如前述,則被告圓剛公司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及實施假扣押,並非憑空捏造毫無所本,此屬於訴訟上主張權利私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三)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乃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仍須以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構成侵權行為時,公司本身始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圓剛公司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既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究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因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圓剛公司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郭重松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上開之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查封等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重松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則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告圓剛公司與被告郭重松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