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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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彭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4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所以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其目的在於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亦足資參照。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屬合法,如逾此期間方為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監察院所須,請求交付95年度訴字第774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被告 彭榮康 之訴訟代理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及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事件經上訴程序,業於98年1月15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除逾6個月期限外,系爭事件業已確定而無該日庭期之錄音。又聲請人於聲請理由欄僅載有「為監察院所須」之文字,亦未具體敘明錄音有何影響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