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被 告 江火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九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段○○○號房屋全
部,約定租期為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
被告於承租後僅交付押租金16,000元,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合計已積欠租金達23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
理。租期並已於100年6月1日屆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50條、第455條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等語。又租賃契約存續當中,被告自98年6月起至100年6
月止,期間累積23個月的租金未為給付,原告依兩造租賃契
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3個月之租金共計184,000元扣
除已交付押租金,合計尚欠16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期至100年6月1日為止,被告於租約到期時即應將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兩造於租約屆期後未另訂新約,然被告遲不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繼續無權占用該房屋,且被告僅交
付押租金,而未給付任何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
已於100年6月1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
且原告無以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與被告繼續租約,則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
所訂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雙方願定
每期1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期1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
藉故拖延或拒絕。被告承租前開房屋後僅交付押租金16,000
元,未曾繳納任何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租約到
期前之23個月租金並扣除押租金,合計共168,0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訴訟費用1,990元)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