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陳麗卿
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
訴訟代理人 黃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管委會)所管理之大地城國社區住戶,被告上鼎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與被告管委會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由被告上鼎公司提供大地城國社區之駐衛保全
服務。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4日因家暴事件而攜子
搬入大地城國社區居住,此為被告管委會及上鼎公司所知悉
之事實,詎100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原告丈夫(平日未居住
於社區內)無故進入社區,被告上鼎公司竟未依約善盡駐衛
保全服務,未加攔阻、亦未報警,任由原告之夫進入社區地
下室,進而發生停放於社區停車格之原告母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車輛遭破壞砸毀,且波及放置於隔壁、鄰居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車門情事,原告母親所有車輛經估價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500元,隔壁車輛車門經送修後
,計支出13,400元。被告上鼎公司對於原告上開損害自負有
賠償責任,而管理費係由被告管委會收取,且保全契約係由
被告管委會與被告上鼎公司所簽訂,故被告管委會亦應承擔
賠償責任,然被告均不肯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受害人,並無求償之權利,另原告之夫陳
湧德為時常在社區出入之人員,因其與為住戶之原告有夫妻
關係,而原告亦未曾交代不可讓 陳湧德 進入社區,故管理員
才未加阻止,陳湧德進入社區後直接前往砸車,速度很快,
管理員有作處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無論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或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均同。亦即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前提,須為實
際受有損害之人始得主張之。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述本件
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2203-F9車輛分別為其母及鄰居所
有,原告既非受損車輛之所有人,即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前開車輛有何權利,參照上開判例意旨,
縱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有遭原告之夫陳湧德砸損之事實,
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
用合計96,9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