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716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昌憲 間請求返還保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
肆仟肆佰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訴訟行為。但其不預納費
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
預納或墊支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謝昌憲返還保釋金事
件,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於本院
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辯論程序,惟聲請人現於臺灣雲林第
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法應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提解聲請
人到庭,始符程序規定。而上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萬4,400元,此項提解費用係屬因本件訴訟行為須支出之
費用,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俾
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又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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