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
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義雄
王義道 王義源 王義全 王仁盛 原名王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該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人即案外人王義全、 王高錦清 對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如附表二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借款人向伊借用如附表三之金額,約定如附表三之日期清償債務,詎已屆清償期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催告書)等影本為證,台北地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求償時應先向借款人為之,惟再抗告人簽名同意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記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且再抗告人係連帶保證人,非普通保證人,本件係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所為關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及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規定等之抗辯,應於本案訴訟再行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二點明載:「依照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業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蓋章登記完畢。再抗告人又謂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由 王義輝 (現改名王仁盛)所簽云云,自應就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無非訟能力之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甲○○係禁治產人,法院裁定指定監護人為王義雄、王義道、王義源、王義全(下稱王義雄等四人)及王仁盛,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可稽。原法院以王義雄等四人提起抗告之行為,其效力及於王仁盛,乃併列王仁盛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至相對人狀陳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就另案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撤回聲請,要與本件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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