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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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貞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貞於民國99年2月24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街與環北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停車再開」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前方環北路(幹道)左方有告訴人 林信志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瑜珊 正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煞車不及而擦撞該機車右後方,告訴人林信志、張瑜珊因而人車倒地。林信志臉部及左右手受有多處擦傷、撕裂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張瑜珊兩膝部及右踝亦受有擦挫傷。詎被告林佳貞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及為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逸。幸經跟在林佳貞所駕駛車輛後方之機車騎士 徐雲俊 目睹並記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林佳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信志及張瑜珊等人告訴被告林佳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字卷二頁44、46),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