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居,民國八十九年年初起,雙方屢次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權何屬而有所爭執。甲○○因認其已取得該筆土地之耕作權,遂要求乙○○○返還上開土地,然乙○○○則認該筆土地係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 羅永祥 購買後耕作迄今而拒不返還。甲○○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同年九月十日,在該筆土地上插置竹子架設鐵絲網、塑膠網,以標明該土地係其所有。乙○○○明知上開鐵絲網等物係甲○○所設置,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支撐上開鐵絲網之繩子拉斷、竹子折斷,並剪破鐵絲網,致令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甲○○。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右揭犯行有告訴人甲○○之指述、現場照片四張及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德生古明忠 之證詞為證,以及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係在民國四十五間,由案外人 林阿德 向告訴人購得,而 林阿得 在民國六十四年間讓渡給羅永祥,再由羅永祥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讓渡給伊,且伊占有上開土地耕作至今已二十餘年,伊自有耕作權源;且告訴人非法侵入被告享有耕作權而占有之土地,並在檳榔樹上綁塑膠繩、豎立竹子、圍以塑膠網及鐵絲網,伊乃將之除去,並未拉斷繩子、折斷竹子或剪斷鐵絲網之毀損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係在民國四十五間,由案外人林阿德向告訴人購得,而林阿得在民國六十四年間讓渡給羅永祥,再由羅永祥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讓渡給伊,且伊占有上開土地耕作至今已二十餘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三紙為證,並與證人即上開土地耕作權之出讓人羅永祥及介紹人 劉深淵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上開耕作權讓渡契約之效力如何,尚有待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提起民事訴訟加以確認,然被告依告訴人所出具之耕作權讓渡契約輾轉受讓有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並占有上開土地耕作已達二十餘年,則屬不爭之事實,告訴人欲確認其權利,自應循司法途徑為之,其擅自進入被告耕作占有之土地插置竹子架設鐵絲網、塑膠網以阻止被告進入,其行為已屬可議。次查,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問你於何時發現鐵絲網遭人破壞?有無看到是何人破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是我弟弟 許萬福 發現後告訴我,始知道已遭人破壞,經詢問許萬福並無當場看見是何人所為。我想應該是我隔壁地號所有人乙○○○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告訴人之弟許萬福於警訊中陳稱:(問你有發現是何人所破壞?)我沒有看見何人破壞,我懷疑是我現住之鄰居乙○○○所為(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是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弟許萬福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毀損之行為,其依推測所為之指述即有瑕玼;且從卷附之照片,僅可看出塑膠網與鐵絲網有被卸下之事實,並無從看出有被剪斷毀損之痕跡。再案發後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 古忠明 事後再前往現場勘驗塑膠網有無被破壞、毀損,亦以公務電話回電稱:「該塑膠網二尺高約三十米長,沒有被破壞」,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辯稱其僅將塑膠網與鐵絲網卸下,並未將之剪斷、毀損應可信為真實。至公訴人另稱被告有將告訴人架置塑膠網與鐵絲網之繩子扯斷、竹子折斷之事實,雖當初去現場處理之警員古忠明於偵訊中證稱:「竹子及繩子被扯斷,竹子是撐著網子的,竹子也被折斷五支以上」,然此僅可證明竹子及繩子有損壞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壞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且揆諸前述,被告既受讓有耕作權並占有上開上地耕作達二十餘年,其既未將告訴人擅自侵入圈圍之塑膠網與鐵絲網毀損,縱使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有將價值甚為低微之繩子及竹子破壞。惟查竹子與繩子僅係架設塑膠網與鐵絲網之附屬物品,縱有損壞亦不足以生損壞該塑膠網與鐵絲網之效用,核與該條所規範毀損罪之要件,尚屬有間。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既尚有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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