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營簡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曾於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撤銷強制執行的同時,表示其與上訴人乙○○之間的債權債務完全消滅,自今爾後永不再追償,如今卻食言,再度興訟,實屬不是,證人 林宗 原可證實情。
(二)被上訴人甲○○,係專門以金錢借予他人而獲取利息之人,亦是一位通曉法律訴訟程序的人,對於自己的權利,更是精於算計。本件被上訴人針對給付票款的利息差額而興訟的,而該案已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八0二號(八十八南院鵬執源字第二五八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完全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甲○○確曾表示要求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父親 林宗源 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補足期間利息之差額,則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完全消滅,大家歡喜甘願,而被上訴人甲○○也確實表示不再興訟追討,如今卻食言。又在鈞院民事執行處時,無談到所謂股票利息稅金之事,更何況被上訴人甲○○所謂的股息之事,與本件完全無關。
(三)被上訴人甲○○於答辯理由書所載㈠項暨㈢項,完全是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擅自加計的利息實際總金額為三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八元,而卻只退還三十三萬元而已,仍有二萬零三百九十八元未退還,超收的利息詳細如下:於八十四年七月新台幣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八十四年八月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八十四年九月三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八十四年十月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十一月三萬零七百四十元,十二月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二月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三月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四月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五月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總計為三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八元,此筆款項係甲○○向乙○○超收之利息,依法理當退還上訴人乙○○,無何強迫。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宗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任職大富證券營業員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操作股票,原本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八分,後來即借口股票下跌無力償還,被上訴人隨即要提出告訴,後經伊父 林宗原 (任職台南中小企銀)出面協調,聲稱利息要降至當時(民國八十四年)銀行定存利率年息約百分之八~九才願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迫於無奈,經討價還價才以年息百分之十定案,共分十四期開立十四張本票,本票並經林宗原簽名,契約書並當場簽立完畢,這可由本票發票日與契約書簽定日同為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得證,林宗原怎能說不知情。又林宗原聲稱 伊子 債務全由他一人承擔,若不知情,如何將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債務之本金、利息還剩三百萬元。林宗原老謀深算,蠻橫無理,除了經常威赫要告被上訴人放高利貸,逃漏稅之外,甚而強迫被上訴人必須把之前約定超過百分之十超收利息共三十三萬元全數退還,被上訴人迫於無奈,讓其得逞。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起將母親李 郭玉秀 帳戶借予訴人乙○○操作股票,為避免產生股利所得稅,雙方言明不得在帳戶上除權除息,但因股票嚴重套牢,乙○○放任其股票除權除息,造成每年必須扣繳股利所得稅,上訴人屢經催索,均故意拖延置之不理,上訴人之父林宗原於強制執行就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另給付一萬五千元即是彌補多年來被扣繳之所得稅款,絕非林宗原所言,以此款打消所有債務。更何況契定利息百方之十與裁定百分之六其差距達二十七萬元之多,怎可能以一萬五千元扯平,其間差距未免太大。林宗原故意在庭上再三提出此事,係想誘導法官誤判。
(三)請求給付票款利差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之計算方式如下:林宗原還款至剩下三百萬元即拖延不肯償還,此三張本票(各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利息起算從本票到期日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撤消強制執行時共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加上本金三百萬元,但這期間林宗原分別有小額償還本金共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其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共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七元必須扣除,加上訴訟費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房屋鑑價費四千元,再扣撤銷強制執行時償還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餘額為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0二號強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會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為分期償還上開債務,約定每期償還一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並由上訴人及其父林宗原共同簽發本票十四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詎其中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宗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三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三一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0二號)。附表所示三張本票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利息起算從本票到期日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撤消強制執行時,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共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暨訴訟費用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房屋鑑價費四千元。但這期間林宗原曾償還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銷強制執行時清償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並給付一萬五千元作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起利用被上訴人之母 李郭玉秀 帳戶操作股票,其中股票除權除息扣繳股利所得稅彌補,被上訴人乃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債務計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上訴人尚欠前開契約約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與本票年息百分之六,其間利息百分之四差之利息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專門以金錢借予他人而獲取利息,本件給付票款的利息年利六釐及借款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之差額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八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父親林宗源以一萬五千元清償,而使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完全消滅。又該訴外人林宗源所給付被上訴人之一萬五千元,與股票股息扣繳所得稅完全無關。系爭債務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會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為分期償還上開債務,約定每期償還一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並由上訴人及其父林宗原共同簽發本票十四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詎其中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宗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三紙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三一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0二號)。嗣因系爭債務林宗原曾償還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強制執行時清償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並另給付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乃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三一號民事裁定、契約書、存摺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復有原審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0二號強制執行卷核符,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前揭三張本票之三百萬元欠款未清償,該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從本票到期日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共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訴訟費用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房屋鑑價費四千元,扣除林宗源所清償之上揭金額,尚欠利息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迄未清償。雖林宗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另給付一萬五千元,係作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起利用其母李郭玉秀帳戶操作股票除權除息扣繳股利所得稅之彌補與前開利息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無涉,乃訴請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右揭情詞置辯。則訴外人林宗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給付被上訴人之一萬五千元,係被上訴人所述之上訴人利用郭玉秀帳戶操作股票除權除息扣繳股利所得稅彌補或上訴人抗辯之給付票款的利息年利六釐及借款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其中年息百分之四之差額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以使兩造之債權、債務完全消滅,厥為本件爭點。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陳稱:訴外人林宗原對於右揭強制執行的三張本票本金、利息全部清償。林宗原另給付之一萬五千元,是上訴人利用伊母親(指李郭玉秀)帳戶買賣股票被扣股利所得稅之補貼,而母親帳戶被扣股利所得稅額,因已經很多年了不清楚,所以林宗原給伊一萬五千元時,伊沒有告訴他;又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述稱:伊以前就有拿股利所得稅的資料給上訴人的父親(指林宗原)看,所以他知道,但當時伊沒有告訴他股利所得利息是多少,也不知道一萬五千元的事是誰提出來的,上訴人的父親所給的一萬五千元是伊和上訴人父親協商出來的,當天我沒有提出股利資料,但伊印象中記得,其中一年有三萬元,該一萬五千元伊沒有開收據給上訴人的父親等情。惟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就被上訴人所述,訴外人林宗原給付一萬五千元時,其及林宗原均不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母親帳戶買賣股票被扣股利所得稅若干元,就一萬五千元之給付自無何計算基準。又該一萬五千元之給付何人提出,被上訴人先稱不知道,後稱協商出來,亦前後不符。被上訴人所指一萬五千元是股利所得稅彌補,已難認係實情。再兩造就渠間所負之債權、債務,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會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萬元,約定由上訴人分期每期償還一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並由上訴人及其父林宗原共同簽發本票十四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書立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該契約書附則並記載:由於乙方(指被上訴人)將大富證券 李榮償 五二六─八帳戶、李郭玉秀五二八─四帳戶予甲方(指上訴人)使用,甲方自即日起半年內須將股票處理完畢,其間若有賣出股票,應將款項立即歸還乙方,不可借故扡延,甲方負債總額扣除股票股票出售金額,為甲方實際負債金額,其多開出之本票,乙方必須歸還甲方,並以最遠日期之本票還起,乙方不得擅自處理帳戶內之股票,甲方不得擅自移轉股票至他戶,否則皆以違約論處。則兩造就債權、債務總額已結算明確。且對股票之處理,更以附則記載,債權債務會算之慎重可見。然其間並無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母李郭玉秀帳戶操作股票除權除息扣繳股利所得稅應另行負擔之支字半語,該所得稅扣繳非兩造之債權、債務。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宗原所給付款項清償附表三張本票本金、利息、訴訟費用、房屋鑑價外之一萬五千元,係作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起利用被上訴人之母李郭玉秀帳戶操作股票除權除息扣繳股利所得稅彌補,委無可採。
(二)又證人林宗原證稱: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錢,伊和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中被上訴人將附表三張本票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五三一號本票裁定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二號,對伊財產強制執行,伊對該票款全部清償,利息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上訴人說該借款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利息的部分不夠,伊補貼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就利息全部拋棄對上訴人請求,而兩造借款約定的利息百分之十,伊沒有參與,是兩造之間的關係等語。再被上訴人陳稱:林宗原給伊一萬五千元時,伊告訴林宗原說契約約定利息百分之十與票據年息百分之六之差一共是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又林宗原沒有參與契約書的簽名,只在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所以 伊才 查封林宗原的房子,本來也要查封上訴人的房子,但有上訴人房子有設定抵押權,所以才沒有查封上訴人的房子等情。再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係擔保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會算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清償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宗原共同簽發,該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從本票到期日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十計算共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訴訟費為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強制執行房屋鑑價費四千元,則依林宗源原曾償還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強制執行時清償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就本票債務含訴訟費用等業全部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0二號強制執行卷核實無誤。前揭證人就其與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可認。再兩造所簽契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並無證人林宗原簽名,有契約書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證人林宗原自不負本票法定利率與兩造契約書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之差額百分之四之給付義務。然證人林宗原竟願另行多給付一萬五千元,其與被上訴人另有有利之約定,應屬常情。而被上訴人已不願對上訴人設有抵押權之房屋強制執行,上訴人已無資力甚明,則被上訴人所指本票與兩造約定契約書之利息差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求償顯費時或無望,期間適有第三人即證人林宗原願多付一萬五千元為之補償,而被上訴人拋棄其他利息差額之請求,依社會常情,自為一般人可接受。益證前述證人之證詞屬實。則上訴人所辯,自可採信。
五、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亦有明文。由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本件由上訴人之父林宗原以一萬五千元給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本票及契約約定之利息差額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不足部分免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清償完畢,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債權、債務消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證人林宗原右揭清償事實,未於原審提及,致原審未及審究,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黃瑪玲~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F0~T40附表:(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1│乙○○│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壹佰萬元│二五一六四一│││林宗原│││││├──┼──────┼─────────┼─────────┼─────────┼───────┤│2│乙○○│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壹佰萬元│二五一六四0│││林宗原│││││├──┼──────┼─────────┼─────────┼─────────┼───────┤│3│乙○○│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壹佰萬元│二五一六三九│││林宗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