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山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松竹五路與軍福十八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丁○○駕駛其夫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軍福十八路由軍功路往松竹五路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丙○○見狀閃煞不及,其車輛之前方部分撞擊丁○○車輛之左側部分,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胸挫傷、左側頭皮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腦挫傷、水腦症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十二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且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地點係靠近上開交岔路口,現場留有被告車輛之輪胎刮地痕十三.七公尺、十四.九公尺,其車輛衝至對向車道,而被害人之車輛受到被告車輛之嚴重撞擊,則衝至右前翻覆在對向車道等情,可見被告車輛於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若能減速謹慎行駛,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無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經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嗅覺已然喪失等情,迭經告訴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於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乙○○○○證稱:本件患者丁○○因頭部受傷,於清醒時有主述嗅覺功能喪失,依其頭部X光顯示,其後腦受有重擊,依反作用力,腦部前方有出血現象,依此判斷會影響其嗅覺功能,且已經超過六個月,復原之機會極微等情在卷可稽,按毀敗嗅覺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之重傷害,是本件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輕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六元賠償告訴人損害,然與告訴人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數額差距甚大,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