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弟即被害人乙○○均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酒後返回上開住所,無故掀翻桌椅鬧事,並揚言燒死被害人,被害人鎖上房門不予理會,被告竟基於殺人故意,以長約五公分之檳榔刀,插入被害人房間後門之洞孔,欲使被害人無法自房間內開啟後門,並將廚房瓦斯爐使用之瓦斯桶搬至被害人房間前門,點燃香煙引爆瓦斯,欲燒燬被害人房間並予殺害,幸被害人用力踢開後門逃出始未罹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述,並佐以現場照片、現場圖、扣案之香煙煙蒂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放火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返家時,根本不知道乙○○在家;伊欲煮東西食用,發現廚房瓦斯桶沒瓦斯,故從浴室搬運瓦斯桶至廚房,經過乙○○房間前門時,可能搬運過程不小心碰到開關,伊當時又抽煙,因此才引燃瓦斯,伊馬上拿水將火熄滅等語。經查:(一)就本院命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丁○○至現場重新繪製之現場圖觀之,被告若從浴室搬運瓦斯桶至廚房,確實會先經過被害人乙○○之房間前門,且被害人於警、偵訊均稱:火災發生當時,廚房現場有兩個瓦斯桶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在廚房之瓦斯桶是空的,還有一個瓦斯桶在浴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衡以一般常情亦係廚房放置一個瓦斯桶供瓦斯爐使用,浴室放置一個瓦斯桶供熱水爐使用,則被告辯稱因廚房之瓦斯桶沒有瓦斯,故從浴室搬運另一桶瓦斯至廚房,在被害人房間前門不小心引燃瓦斯等情,足堪採信,尚難僅因被害人房間前門置有引燃之瓦斯桶,而遽為被告有殺人及放火故意之認定。(二)被害人於警、偵訊均稱:當天其在房間內休息,被告酒後返回住所掀翻桌椅吵鬧,其鎖上房門不予理會,被告就引燃瓦斯等語,可知被害人當天並未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則被告與被害人係親兄弟,二人又同居一處,彼此間並無何怨隙,尚難遽信被告僅因被害人將房門鎖上不予理會即萌生殺人及放火犯意。(三)據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理案件紀錄表所載處理情形,確認現場僅房門受損,再由現場照片顯示,僅被害人房間前門受火勢直接燒烤而焦黑,瓦斯桶上方之天花板則係因熱氣烘烤而剝落,可知火勢並不大且燃燒時間不久,參以證人丁○○到庭證述:到現場時火勢已被熄滅,被告當時在廚房,地上有水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辯稱伊發現起火馬上將火熄滅一節非虛,則被告倘有殺人放火之犯意,又有放火之行為,自應任令火勢坐大延燒,何需加以滅火?足認被告並無殺人及放火犯意。(四)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被告將其房間之前後門均反鎖起來,不讓其出去,然後引燃瓦斯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房間前門有無被反鎖,因看到前門有火光不敢從前門出去,要從後門出去時,才發現後門門孔被插入檳榔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則被害人對於房間前門是否遭反鎖一節前後指述不一,且觀之現場照片房間前門並無環扣,應無從外面反鎖可能,又員警據報迅即抵達現場後亦未見被害人所稱之檳榔刀而未扣案,則被害人於警、偵訊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確係真實或係出於情緒化言詞,實有斟酌餘地。況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已改稱:當天在房間內睡覺,突然發現有火,便從房間後門出去,並未看到門孔插有刀子,亦未看到被告放火過程,只因被告喝酒回來就會吵鬧,一時生氣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同前調查筆錄),故除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房前後門均遭被告反鎖等情。(五)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燒燬」,乃屬既遂犯,即指建築物業已達獨立延燒之程度,倘未達獨立延燒之程度,即非燒燬,而屬未遂。因本件建築物尚未達獨立延燒程度即為被告撲滅,尚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僅處罰故意放火既遂犯、故意放火未遂犯、過失犯、預備犯,並無處罰過失未遂犯,且於概念上過失犯並無未遂犯可言,故本案亦不能因被告不小心點燃瓦斯而論以被告失火罪。綜上所述,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及放火未遂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