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貳拾玖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肆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又因犯罪所得之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刑罰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之中。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同年七月間某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南投縣○○鎮○○路○號處,向 黃金山 (另案審理中)以每三十七點五公克(即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間某時,分別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前及嘉義市○○路巨蛋超市前等處,以每次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明 」、「家華」、「 阿州 」、「 阿福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七次(詳細時間、地點、買受人、次數、交易價格及交易所得如附表所載),每次均由「阿明」、「家華」、「阿州」、「阿福」事先撥打乙○○所有行動電話聯絡時間、地點後始進行交易。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巷○號處搜索查獲乙○○,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淨重二十九點六五公克),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四個及行動電話壹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處,為警於身上及其以案外人甲○○名義所承租牌照號碼C五-六八三○號自小客車上共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淨重二十九點六五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從未販賣毒品,警方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供己施用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無諱,且互核相符,復有案發時自被告身上及其所承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包(驗後二十九點六五公克),以及行動電話一具可資佐證,而前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計二十九點六五公克,復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四五八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可稽。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扣案之毒品純係供己施用,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均警方以坦承犯行即可交保之利誘下始憑空捏造,又警訊時警方並未全程連續錄音,前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下,業基於自由意識下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開犯行,其間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法情事,又於訊問終了之際,固曾主動請求檢察官准予交保,惟於檢察官隨即諭知逕送被告至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下,並未陳明警方以交保利誘並翻異前供等情,均為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訊問時錄音帶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可查。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亦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有卷附之前開字號判決一份可參(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頁),對於販賣安非他命處以極刑重罰,應知之甚稔。自此觀之,苟被告係因得予交保之原因始自白犯行,於未獲保釋之際,知曉遭到警方欺暪誘騙,理應亟力爭執所言之真實性並陳明自白之瑕疵,以免己身觸犯所深知刑責甚重之罪名,其卻未如是,得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利誘,反而具備任意性無疑。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警訊時,係警方先訊問被告相關案情,被告復基於自由意識陳述後,始為警方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且經被告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五頁審判筆錄),雖本院勘驗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警訊時之錄音帶,訊問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惟錄音時間均僅約十至十五分鐘之久,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可查,錄音內容固較警訊筆錄上所載訊問時間一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零分至十八時二十分止長二小時二十分,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至二時十分長一小時十分均有所短少,警方顯然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訊問時全程連續錄音,然則,被告既於庭訊時自稱:「(問:警訊中的話是否你講的?)是我講的,關於販賣安非他命的事實我確實於警訊中有承認,但警察說這樣就可以交保,所以我才會承認。」(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指陳其警訊時確曾自白如偵訊筆錄中所記載之言詞,是該部分自白既經陳述,業已存在,要無疑問,雖未全程連續錄音,仍不影響此自白存在之事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旨在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苟未全程連續錄音,然依其他方式仍得補強被告或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時,尚不得遽指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三號判決參照),是自白如已存在,除非得予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利誘等非法取供,即不能因未全程連續錄音進而否定自白之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警訊時自白既已存在,且與偵查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偵查中之陳述又非出於利誘所為,已如前述,此即足以補強被告警訊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三)雖被告又稱警訊及偵查中連續販賣情節係其憑空捏造,此自所陳買受毒品者「阿州」、「家華」、「阿明」、「阿福」等名稱顯依「中華民國」各取一字而成,即可證明云云,惟查,被告陳稱之買受毒品者,其中「阿州」之「州」字,「阿福」之「福」字,與中華民國之「中」、「福」字無論自國、台語讀音相較,仍不無出入,又「家華」之「家」字與其他三者均以「阿」字為首之命名方式,又互相矛盾,此外,自警訊及偵查中被告陳述買受毒品者之順序分別為「阿明」、「家華」、「阿州」、「阿福」(警卷第二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亦與「中華民國」之先後順序未盡相同,既有諸種差異,前開捏造說詞,當係穿鑿附會,不值採信。
(四)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刑峻罰加以取締查禁之物,物稀價昂,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其有營利意圖甚明,況被告於警訊自陳:「我是向別人以每兩(三十七點五公克)新台幣二萬元購得安非他命後,回來分裝成小包再以約新台幣三萬元販賣他人圖利。」(警卷第二頁偵訊筆錄),是以被告販入價格僅達出賣價格之三分之二,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以低價販入高價賣出之營利意圖。
(五)綜上所陳,被告翻覆之否認及辯解,均與事理有違,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證人甲○○另於警訊時陳稱:「(問:妳是否曾與乙○○一起外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乙○○一起前往民雄鄉販賣安非他命一次。該次事前不知情,事後才知情的。」(警卷第八頁反面偵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則言:「(問:何時知道乙○○在販賣安非他命?)昨天抓到才知道他販賣安非他命。..我有跟乙○○一起去,但我事先不知道他販賣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問:你去販賣安非他命事先有告知甲○○?)沒有,甲○○不知道。(問:何時甲○○才知道?)昨天被警抓到,在警察局我供稱販賣安非他命,她才知道。」(偵查卷第第十四頁訊問筆錄)等情,則依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言內容,證人自始皆未目睹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所為證言當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憑據。惟本件自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互核相符且具備任意性之自白,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行動電話一具,被告辯解均不值採信等佐證,已足資認定被告之犯行,自無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固係於警方查獲本件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購自案外人即綽號「 阿牛 」之黃金山,警方並依據被告之供詞,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處查獲黃金山,並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玻璃球管一支、小密封袋一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此觀被告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證黃金山販毒歷歷(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案外人黃金山經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述(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反面偵訊筆錄),及扣押書一紙(警卷第十八頁),即 彰彰明 甚,被告本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縱因被告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參照)」,酌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矢口否認犯行,並翻異前供,改口非向黃金山購買毒品,先云自綽號「 阿卿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後改口向綽號「姐的」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審判筆錄),姑且不論被告事後矛盾之陳述究竟可採與否,自其反反覆覆之供詞及犯後態度言,除已明顯妨礙國家機關查緝毒品犯罪之進展,益徵被告漠視毒品對一般國民所具有之危害,如遽予減刑,顯有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自不宜寬貸。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刑罰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實施本件犯行時仍於假釋之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三十九頁)可按,非但素行不良,又於假釋期間復犯本件,顯然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不宜輕縱;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惡性非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高達二十九點六五公克,對於國家社會所存在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曾一度坦承犯行,惟又否認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淨重二十九點六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用以連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直言無諱(警卷第二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以及前開毒品外包裝四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又被告前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八千元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買受人│販賣│價格│交易所得│││時間及地點││次數│││├──┼────────────┼───┼──┼───┼────────┤│一│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阿明│二次│每次均│共計二千元│││至同年八月十四日間某時│││一千元││││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前│││││├──┼────────────┼───┼──┼───┼────────┤│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家華│一次│該次為│共計三千元│││至同年八月十四日間某時│││三千元││││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前│││││├──┼────────────┼───┼──┼───┼────────┤│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阿州│二次│每次均│共計二千元│││至同年八月十四日間某時│││一千元││││嘉義市○○路巨蛋超市前│││││├──┼────────────┼───┼──┼───┼────────┤│四│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阿福│一次│該次為│共計一千元│││至同年八月十四日間某時│││一千元││││嘉義市○○路巨蛋超市前│││││├──┴────────────┴───┴──┴───┴────────┤│前開交易所得總計八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