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戊○○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瓦厝埔一六八之五號旱面積○‧五二三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鋒泉 等卅八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二公頃;被上訴人戊○○、丙○○、甲○○(下稱戊○○等三人)亦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五公頃使用,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因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二公頃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給付上訴人甘藷五百六十三台斤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甘藷六十三台斤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戊○○、丙○○、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五公頃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各給付上訴人甘藷二百五十九台斤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各按年給付上訴人甘藷二十九台斤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其中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原係請求給付金錢,於原審更審中變更聲明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其祖先許註數代以來即占用迄今,並繳交稅金,並非無權占有。又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為祭祀公業 許耀 、管理人為 許貓 生所有,迄至台灣光復止,並無任何處分或變動之記載,且 許貓生 於00年0月0日即已死亡,惟卅五年七月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竟登記許貓生為所有權人,顯然有誤,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為許貓生之繼承人,無從依錯誤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許鋒泉等卅八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登記為十四分之一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十至二十頁)。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業主公業(即祭祀公業)許耀、管理人為許貓生,台灣省光復後,於卅五年七月十二日辦理總登記時,則逕登記為許貓生所有,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始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而許貓生早於十四年四月七日死亡等情(即大正十四年四月七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舊登記簿謄本為憑(一審卷七七至八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項登記之原因,經原審法院向該管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據其覆稱:「查台灣省光復後為釐整地籍,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定『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計九條),作為釐整台灣地籍之依據,依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區域,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當時為執行上開規定,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計二十二條)。依該憑證繳驗辦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期限內填具申請書……,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亦即必須依照上開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先辦理繳驗換發權利書狀,然後始能賦予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效果。本案經查土地登記簿該筆土地雖已於民國三十五年完成總登記,然而本所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接管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卻無該筆資料。故無法查知當初是如何完成總登記。……」,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嘉竹地二字第一四五二號函在卷足按(更二字卷九一頁)。另承辦該登記業務之地政事務所職員 吳聰裕 之個人資料,因年代相隔久遠,該地政事務所無留存該員之人事資料等情,亦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嘉市地一字第一六一三號函附卷足憑(更二字卷八六頁)。是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為何由原所有權人即業主公業(即祭祀業)許耀(管理人為許貓生),變更為已死亡之「許貓生」名義,尚無法查考(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上揭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嘉竹地二字一四五二號函雖又稱:總登記申報當時許貓生早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主體,故此項總登記應屬錯誤云云。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亦即應「以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者」為限,本件申請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既不存在,自無法證明該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內容不符,是上開函文所指「此項總登記應屬錯誤」之見解,非無可議,尚不足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貓生既已於卅五年七月十二日總登記前死亡,則總登記時,許貓生之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令其有無效之原因,在未塗銷登記以前,亦難認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云云。惟許貓生於辦理總登記時既已死亡,其人格即已消滅,而不得為權利之主體,此種情形,與一般登記之有無效原因者,應有不同。登記有無效原因,其登記名義人仍具有取得權利之資格,自應受法律之保護。惟本件之情形係登記名義人許貓生於登記時,業已死亡,其人格於登記時即已消滅,自無由法律予以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許貓生之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許貓生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甘藷實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就交還土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許貓生早於民國十四年四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辦理總登記時,許貓生之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總登記時雖登記許貓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人,許貓生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見解尚無不合。原審又說明此種情形,與一般登記有無效原因者,並不相同,故原審見解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發回意旨,係就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所表示之見解,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