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詐欺案件,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