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購車為由,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其所購得牌照號碼UN─八一七0號自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標的物存置地點為甲○○之上開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四○三號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七期之貸款,尚餘本息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位於台南市安南區之永順當舖質押二十萬元,致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代理人 王中昱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貸款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記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又查上開契約約定標的物存置地點為被告甲○○之上開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四○三號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於僅繳納部分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時,未徵得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將該車出質,又未繳納餘款,其主觀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