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借貸甲○○九十萬元,甲○○清償二十四萬五千元後,即施欠未還,認甲○○有詐欺嫌疑,委由其子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乙○○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為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乙○○清理房間信件,發現甲○○於前揭借款時所書立之借據,明知甲○○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隱匿甲○○已清償部分債款及曾為告訴之事實,持前揭借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虛構事實誣指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借款一百萬元後,即置之不理,顯有詐欺犯嫌等語,使甲○○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一號偵辦,查明係重複告訴後依法簽結。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確被甲○○騙了一百萬元,並無誣告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確曾借貸甲○○九十萬元,並由甲○○允諾還款一百萬元,嗣並書立借據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堅詞不移,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確有借款事實等語相符。是被告與甲○○間確有因借貸而生之金錢往來,固堪認定。(二)被告明知於八十五年間即曾對甲○○提起告訴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被告先前已提起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皆知情等語;證人即被告的兒子 黃家賢 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從被告與甲○○的電話交談中知道此事,並且從被告的筆記中知道甲○○的電話與住址,伊請華英律師事務所幫伊寫狀紙,那時 伊有 拿給被告看,被告有意見,拿去事務所更改之後就提起告訴,每次伊出庭都會告知被告,後檢察官當庭告知不起訴之理由,伊也在開完庭後即告知被告等語明確。又甲○○於八十五年間因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後認被告所為與其於八十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向案外人 徐鏗 詐欺二百萬及五十萬元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之詐欺案件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所訴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明知甲○○於八十五年間已獲不起訴處分,仍以同一事實重複提起告訴,且於偵查中設詞百般否認曾有提起告訴之事實,其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三)本件證人黃家賢以被告之名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提起告訴時,於告訴狀上即載述:被告經友人之幫忙求情後,向甲○○追討還二十四萬五千元,尚有六十五萬五千元置之不還等語明確,有該告訴狀附卷足憑,是被告明知甲○○已返還一部借款,且借款之實際金額為九十萬元,於本件告訴時尚虛構事實要求返還一百萬元,益徵被告故意隱匿對甲○○有利之事實,欲陷其入罪之意圖至為明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曾獲緩刑之寬典,此次猶不知悔改仍犯本件之罪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被告今年已七十九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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