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二十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黃建昌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取得執照六十天內(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前)交屋,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不應以上訴人未對保作為藉詞。(二)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內稱其為上櫃公司,然被上訴人因財務危機已停止買賣。(三)系爭工程停工時,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客戶,顯係有意欺瞞客戶。(四)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曾表示八十七年三月可交屋,且貸款可貸屋價之九成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交屋,上訴人僅貸得三百二十四萬元。(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八十七年三月可交屋,始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逾期未交屋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回覆稱上訴人係第二批之對保戶,會再聯絡,然現卻改稱係上訴人未配合對保,顯然不實;且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對保通知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交屋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未達成該協議。(七)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時,曾與被上訴人聯絡,然被上訴人卻稱主辦者不在,會再與上訴人連絡,卻遲遲未聯絡,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八)被上訴人曾給付違約金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予其他客戶,然上訴人要求六萬元之違約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九)原審判決所稱二份郵局存證信函與通知對保一文有誤,因被上訴人要求對保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前,然該存證信函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二十四日,時間相差近一年,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已停工,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催告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表明於上訴理由狀,然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者在於兩造究係何人有違約之事實,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且上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原判決並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鄭彩鳳~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