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證丙○○住同右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竟夥同其妻及胞弟即被告丙○○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約二時十分許,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街○○○號原告住處(住二樓),由被告乙○○獨自上樓敲門大聲喧嘩(被告丙○○未上樓),經原告暗中以電話報警並打開門扉,被告陳南州乘原告開門之際,即順手猛力推擊,使原告遽然倒地致頭部撞上桌角,警方據報後旋馳抵現場進行制止,惟被告乙○○仍不停手猶續出手推擊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部血腫」等傷害;繼警方人員依法將被告乙○○帶回派出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處理,被告丙○○乃自行駕車尾隨前往,在派出所時被告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原告恫稱「要一槍打死你」(以台語發音),令原告心生畏懼。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不法之侵害,造成原告在初診時受有頭部血腫,有省立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可證,但因當日感覺不適時,從省立醫院出院再轉至翁外科醫院自費檢查時,又發現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部血腫大約五乘以五公分之大傷害,有翁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被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花費四萬二千二百元。⑵勞動損失:原告經營販賣豆花冷飲店,扣除成本尚有每日約二千元
之淨額收入,因受此傷害,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住院十日,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約二萬元。惟因無法提出勞動損失之證明,爰改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勞動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至今仍頭痛不已,
尚須繼續就診治療,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⑷綜上諸節,原告得對被告乙○○請求醫療費用、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三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元。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不知自己為第三人,當時其並非當事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時對原告恫嚇稱「要一槍打死你」之語,使原告隨時處於受威脅之慮,況且被告所為係在警政治安機關的派出所內,肆無忌彈的說出其恫嚇之語,令原告懼怕不已,深恐受其危害,造成原告隨時處於受害,精神焦慮不安,故提出賠償之請求,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驗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部分:其並未毆打原告;如其有毆打原告,對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損害證明其無意見。
(二)被告丙○○部分:其未恐嚇原告,自不須負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一)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有關兩造之財產狀況。(二)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案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三0四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六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竟夥同其妻及胞弟即被告丙○○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約二時十分許,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街○○○號二樓原告住處,由被告乙○○獨自上樓敲門大聲喧嘩,經原告先以電話報警並打開門扉,被告乙○○乘原告開門之際,即順手猛力推擊,使原告遽然倒地致頭部撞上桌角,警方據報後旋馳抵現場進行制止,惟被告乙○○仍不停手猶續出手推擊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部血腫」等傷害;繼警方人員依法將被告乙○○帶回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處理,被告丙○○乃自行駕車尾隨前往,在該派出所時,被告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原告恫稱「要一槍打死你」(以台語發音),令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判決(一)被告乙○○部分:應給付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四萬二千二百元、十日未能工作之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二)被告丙○○部分: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判決。被告乙○○則以其並未傷害原告;被告丙○○亦以其並未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欲圖挽回,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藉酒後夥同其妻 胡素芬 及胞弟即被告丙○○等人,共同前往原告住於台○○○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先由胡素芬與被告丙○○二人上樓敲門,因原告不願開門,乃再由被告乙○○獨自上樓,原告仍不理,被告乙○○即在門外大聲喧嘩,原告無奈乃以電話報警後打開門扉欲禁止渠等喧嘩,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原告開門之際,順手猛力推擊,致原告遽然倒地致頭部撞上桌角而受傷,適警方據報後旋馳抵現場,惟被告乙○○仍以手持續推擊原告,雖經警方制止,被告乙○○猶未停手,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部血腫(長五.0×寬五.0公分)等傷害;嗣警方以現行犯將被告乙○○帶回台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處理時,被告丙○○乃自行駕車尾隨前往,並於派出所時,見原告在場,即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原告恫稱「要一槍打死你(台語)」,令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張為證,核與證人即案發到場處理之警員 胡界銘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侵害,既係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被告丙○○之恐嚇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一)被告乙○○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部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足憑。而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共支出之醫療費四萬二千二百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審酌其支出項目,除診斷書一百五十元部分外,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四萬二千零五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2、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共十日之期間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係經營豆花零售業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此期間內之勞動損失五千二百八十元(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除以三十乘以十)。至被告嗣後又爭執原告並未住院十日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之事實予以自認後,既未經撤銷該自認,亦未經證明此項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當無再行爭執餘地。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部血腫等傷害,則原告自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相當痛苦。經斟酌前揭傷勢造成原告精神及肉體痛苦程度,及原告為未婚、高中畢業、在台南縣市有土地與房屋各三筆、原經營豆花店之生意;而被告陳南州為已婚、高職畢業、有三名子女、在台南市有土地與建物各一筆、小汽車一輛等事實,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佳里稽徵所函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稽,本院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者為醫藥費用四萬二千零五十元、未能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減損五千二百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合計為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二)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在派出所恐嚇原告「要一槍打死你」,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則原告自受有精神之相當痛苦。經斟酌被告前揭恐嚇言詞,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原告為未婚、高中畢業、在台南縣市有土地與房屋各三筆、原經營豆花店之生意;而被告丙○○為已婚、五專肄業、有二名子女、在台南市有土地與建物各一筆等事實,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佳里稽徵所函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稽,本院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二萬五千元為適當。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醫藥費用四萬二千零五十元、勞動損失五千二百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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