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凱蒂貓商標服飾成品貳捌捌件、織帶壹袋、耐吉商標服飾成品貳柒捌件、半成品參捌伍件、織帶壹袋、阿迪達商標服飾成品壹陸壹零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佳天寶童裝廠」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凱蒂貓(HELLOKITTY)、耐吉(NIKE)、愛迪達(ADIDAS)等商標圖樣,乃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サンリオ;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百慕達商‧耐克股份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以下簡稱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adidasTaiwanLimited:以下簡稱阿迪達斯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子、帽子。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公訴人誤載為九月)間起,按雜誌、廣告紙上所印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私自仿製成相同之商標底稿,並車繡或使用於其所製造之同一成衣商品上,充當三麗鷗公司、耐克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等所生產之服飾,並以每件或每套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至數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台中縣沙鹿鎮「順興童裝行」負責人 洪蕭翠琴 (另案偵辦)。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甲○○租用之台南市○○路○○○巷○○○號倉庫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凱蒂貓商標服飾成品二八八件、織帶一袋;耐吉商標服飾成品二七八件、半成品三八五件、織帶一袋;阿迪達商標服飾成品一六一○件。
二、案經台灣阿迪達斯公司必爾斯藍基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蕭翠琴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三紙、查獲時之照片共計八幀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仿冒之凱蒂貓商標服飾成品二八八件、織帶一袋;耐吉商標服飾成品二七八件、半成品三八五件、織帶一袋;阿迪達商標服飾成品一六一○件等扣案可資佐證。再查,上開扣案物品上之商標圖樣,經鑑定後確均屬於仿冒品無誤,此亦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必爾斯藍基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辯稱:伊並不知情凱蒂貓、耐吉、及阿迪達等商標,為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之商標云云。然查:上開商標,均屬國際知名之廠牌公司所有,且其等公司生產之相關商品均已經在市面上廣為普及、流行多年,信譽卓著,而被告私自仿製、販售之商品價格亦與一般正版商品之價格相差懸殊,此業經告訴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到庭指述屬實。復查,被告既於偵訊中供承是從雜誌、廣告紙上取得上開商標圖樣後,未實際經過上開公司等之同意及授權,即私自加以仿製、販售,參以政府近幾年來大力宣導並推動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觀念,則被告自更難諉為不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違反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仿冒多項國際知名品牌,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及仿冒物品之數量、規模,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凱蒂貓商標服飾成品二八八件、織帶一袋;耐吉商標服飾成品二七八件、半成品三八五件、織帶一袋;阿迪達商標服飾成品一六一○件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枓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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