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任元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之工頭,負責招攬工人承作元太公司之部分工程之時,其明知 許基峰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在元太公司或其所承包之工程工作,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持由年籍不詳「楊」姓男子所提供之許基峰之身分證,並在元太公司具結簽立薪資請領切結書、填寫元太公司支付月份薪資表,表明該支付月份薪資表上其工資領款之憑證、印章及金額均為乙○○代表填寫及代領許基峰領取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確實無誤(支付月份薪資表實際上並未蓋章)等情,致使元太公司據以製作許基峰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元太公司製作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許基峰使其可能遭受不當課稅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許基峰經國稅局通知發現上情,乃委託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由年籍不詳「楊」姓男子所提供之許基峰之身分證,並填寫交由元太公司據以報稅,並表示領取許基峰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於元太公司工作之薪資一節,並不否認,惟 矢口 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再將元太公司之工程轉包「楊」姓 小包 ,被害人許基峰的身分證即再由其下包姓「楊」之人交付伊報稅,伊並不知道許基峰並未在元太公司工作云云。惟查:被害人許基峰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始自軍中退伍,並未在元太公司工作,被告持有之身分證係被害人於八十三年間遺失之身分證,業據許基峰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另辯稱曾與元太公司之負責人甲○○一同前往屏東找過該「楊」姓小包,甲○○亦知許基峰之身分證係由該「楊」姓小包所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右開所辯已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雖另提名為「 楊昭景 」之人稱該人即為「楊」姓小包,惟查被告並未提出「楊昭景」之年籍、住所供本院傳訊,而「楊昭景」既為被告之下包,被告豈有不知「楊昭景」之年籍住所之理,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許基峰委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逃漏稅之委託書一紙、被害人許基峰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簽立之領取薪資之切結書、元太公司之支付月份薪資表一紙、許基峰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薪資表上載有工人之姓名、工資金額及填載切結書,乃表示應領金額已經領訖,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明知被害人許基峰未受僱領取工資,竟提供許基峰之身分證及支付月份薪資表予元太公司,致使前開公司製作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元太公司為前開行為,係以間接正犯方式為之。其使元太公司製作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行使該文書階段,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國家稅收及賦稅之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偽造許基峰印章、印文蓋於支付月份薪資表,而認有偽造署押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元太公司支付月份薪資表並無許基峰之印文,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無需蓋用印章等語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偽造署押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首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查被告既無偽造署押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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