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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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鳳林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1張(證明本件係由在場人 鍾茂勝 於事發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是被告並不成立自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張」、「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並補充說明「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則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林交簡 字第 77 號判決(95.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7 號(95.12.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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