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生活工場」貴賓卡壹張、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換發之「 劉金水 」國民身分證上戊○○相片壹張(即變造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預借現金刷卡單及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金水」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積欠綽號「錢代書」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成年男子債務,該綽號「錢代書」之人乃告知戊○○以持偽造之身分證、信用卡刷卡借錢之方式償還債務,經戊○○應允後,二人即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間,由戊○○在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五租屋處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所謂「錢代書」者,由「錢代書」將戊○○之照片換貼在來源不詳之劉金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換發)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金水」及戶政機關對於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一星期後,「錢代書」者將已變造貼有戊○○照片之「劉金水」國民身分證一張,連同偽造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為己○○)一張、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為丁○○及乙○○)放置於戊○○上開住處信箱內,戊○○隨即在該三張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偽造「劉金水」之署押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連續在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金水」署押後(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故共計十二枚署押),持交給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表明係「劉金水」本人消費,使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將消費標的給付予戊○○,而由匯豐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墊付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消費金額,並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上開各特約商店及「劉金水」。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至台南市○○路○段○○○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持上開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變造之「劉金水」身分證,交給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表示要借貸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加計手續費七百三十五元),致銀行承辦人誤認戊○○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借貸,並由戊○○偽造「劉金水」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予戊○○,足生損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權益;戊○○又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在屏東市○○路○○○號「生活工場」門市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以行使上開變造「劉金水」身分證之方式,取得「生活工場」貴賓卡一張;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再持上開變造之「劉金水」身分證及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屏東市○○路○○○號聯信商業銀行,向該銀行行員以相同手法預借現金二萬六千元時,為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始未能詐得現金,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劉金水」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信用卡三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丙○○證述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情節相符合,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預借現金予被告之簽帳單影本、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及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有變造貼有戊○○照片之「劉金水」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己○○)一張、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乙○○)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在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戊○○所為:⑴、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用以向銀行預借現金及向「生活工場」公司申請貴賓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⑵、被告持上揭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並偽簽刷卡簽帳單後,持交銀行人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指偽造之信用卡)、刑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偽造之簽帳單)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第三項未遂罪(指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⑶、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帳單後,持以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錢代書」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上、簽帳單上偽簽「劉金水」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應從既遂罪之部分論予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影響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權益,並有害社會商業行為之正常運作,惟念及其詐騙金額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己○○)一張、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乙○○)及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換發之「劉金水」國民身分證上戊○○照片一張,及「生活工場」貴賓卡一張,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及預借現金刷卡單上偽造之「劉金水」署押共計十四枚(編號八部分因屬未遂,故尚未簽立預借現金刷卡單),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前揭三張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分別偽造「劉金水」之署押共三枚,因上揭偽造之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署押三枚,即不必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卡號│備註├──┼────┼──────────────┼────┼────┼───│一│90.5.21│大鶴音樂唱片有限公司│633│00000000│彰化商││11:08│高雄市○○區○○○路○路○○號││00000000│業銀行││││││發卡├──┼────┼──────────────┼────┼────┼───│二│90.5.21│新竹商銀台南分行│21735│00000000│彰化商││15:10│台南市○區○○路二段429號│預借現金│00000000│業銀行││││││發卡├──┼────┼──────────────┼────┼────┼───│三│90.5.21│喬之亞企業文化分公司│219│00000000│彰化商││19:45│嘉義市○○路○○○號一樓││00000000│業銀行││││││發卡├──┼────┼──────────────┼────┼────┼───│四│90.5.21│喬之亞企業文化分公司│5142│00000000│彰化商││19:57│嘉義市○○路○○○號一樓││00000000│業銀行││││││發卡├──┼────┼──────────────┼────┼────┼───│五│90.5.21│喬之亞企業文化分公司│6393│00000000│彰化商││21:33│嘉義市○○路○○○號││00000000│業銀行││││││發卡├──┼────┼──────────────┼────┼────┼───│六│90.5.22│豪富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000│彰化商││12:07│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業銀行││││││發卡├──┼────┼──────────────┼────┼────┼───│七│90.5.22│生活工場屏東門市部│798│00000000│匯通銀││13:11│屏東市○○路○○號││00000000│行發卡││││││├──┼────┼──────────────┼────┼────┼───│八│90.5.22│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26000│00000000│彰化商││13:30││預借現金│00000000│業銀行││││(未遂)││發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