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日)下午一時許,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鐮刀一支,共乘一輛機車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趁無人注意時,竊取甲○○○所種植刺竹筍十一斤,欲供己食用,得手後離去之際,在屏東縣○○鄉○○村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鐮刀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右揭時、地割取刺竹筍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等以為該竹筍為野生的,不知是被害人甲○○○的,當天下大雨,渠等只是割一些回去食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其子 孔傳譽 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警員乙○○、事後做筆錄之警員 楊義正 所述相符。次查,被告丁○○於警訊時稱該:竹筍係於丙○○家中取得的,嗣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又改口稱:伊不知係何人土地;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於自家中割得竹筍,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該地為何人所有,益徵被告二人因畏罪情虛,數次變異供詞以求脫罪。末查,被告等自承見到警員在路口攔截,因害怕而加速逃逸,衡情如渠等並未偷竊而係割取無人所有之野生刺竹筍,則何需躲避警員盤查?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時照片四張、被告竊取刺竹筍處所照片五張、土地登記謄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鐮刀二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鐮刀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潭美颱風來襲、造成高屏地區大淹水之際竊盜,尚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趁水災之際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等行竊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潭美颱風來襲時並未列為災區乙節,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九一獅鄉農字第一八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定被告等係趁水災之際竊盜,併此敘明。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後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然被告等竊得刺竹筍十一斤之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犯罪所得不多,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之情狀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念其等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所竊物品價值輕微、係為供己食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二支,各為被告丙○○、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