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因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塑膠吸管肆支及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吸管肆支及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六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塑膠吸管四支及玻璃吸管二支等物。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會在地檢署這樣講,是因警察逼迫,要伊一定要說有施用,可是實際上伊自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就沒有再施用了。當時在警局,伊將採好尿之尿瓶交給警察,警察就帶出去了,後來警察拿著一個封好的尿瓶給伊,叫 伊蓋 指印在上面,當時那尿瓶當中的尿液比原先伊所尿的多出很多,不過因為會害怕,所以也沒有提出質疑,就直接蓋指印在尿瓶上面云云。然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於同月十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四支及玻璃吸管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且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七七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等在卷足稽。第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海洛因自注射注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附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且當面封緘無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經被告親閱警訊筆錄無訛後簽名,而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偵訊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因警察逼迫是以承認犯行云云,即屬無稽。且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亦曾為警採集尿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時,如果有被告所辯之上情,則其又為何不立即提出質疑,反在警訊筆錄中供述:該尿液是其親自排放且親自封緘等語?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再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七一、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竹所總字第二七一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紙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塑膠吸管四支及玻璃吸管二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原本供作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塑膠吸管四支,當時係被丟棄在農田內,為普通之吸管,並非用來施用毒品用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塑膠吸管四支確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