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法律,核先敘明。次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與華陰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逕行通過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臨停在停止線前嗣機左轉,為設置在該路口之固定桿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遭拍照舉發之地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舉發照片之來源可疑,且伊未停車,遭舉發越線停車有誤,而當時因要左轉,勢必待對向道之車輛過去我才能左轉,因此在等待中該處之燈號由綠燈轉變為紅燈云云。經查: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稱:重慶北路與華陰街口設置有固定桿式照相設備,只要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就會啟動照相,雖照片顯示當時車速時速十三公里,然因未穿越路口,因此本件判定紅燈越線臨停,未判定其闖紅燈等語,復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又受處分人辯稱通過時為綠燈,惟據採證照片所示其車身通過停止線時為紅燈二點二秒,顯見其通過停止線前業已轉換為紅燈,足見受處分人確有紅燈越線之事實。次查: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之車速雖十三公里,然被告自陳要等對向車道之車輛均通過路口才要左轉,復徵之照片中受處分人之車輛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臨停待轉之事實。又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警察機關,為執行上開勤務,自得在特定之地點,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之攝影照相器材,對違規之車輛進行稽查或作成違規紀錄,而本件所據以裁罰之照片係固定式自動拍照設備所採證,受處人質疑其來源,應有誤解,另該照相器材之準確性,業經原製造國(荷蘭)檢驗合格,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且該檢驗合格證書英文內容亦經法院公證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一○一七六○○號函暨自動照相設備之原製造國檢驗合格證書原文本暨中譯本影本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採證照相設備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尚難遽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九百元罰鍰,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尚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未記點已有違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