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鴻駿
許清連 鄭淑貞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四分左右(即被告丙○○打第一通電話之時間),並未○里○鄉○○村○○路○○○巷○○○號處以電話向被告甲○○恐嚇,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分駐所警訊中,指稱:「當時其妻丙○○打電話告知丁○○打破住處鋁門玻璃,通話當中,丁○○接手與其通話,要我馬上回來,不然要讓我全家有事情」等語,誣指告訴人丁○○有恐嚇犯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傷害等案件偵訊中,亦為如是指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告丙○○為附合其夫即被告甲○○說詞,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毀損等一案庭訊,具結後證稱:「我自家中電話打至我丈夫行動電話,告知玻璃被打破了,我先生問說人有在那裏否,我只與先生說一下子,丁○○接過去說,大概只說二、三分鐘就掛電話,當時幾點我不清楚,大概在五、六點多,我在掃玻璃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我掃玻璃離電話約在一公尺裏面」等語,為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所述之事實,雖不能證明,經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在積極方面若無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事實,仍不得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並無告訴人丁○○進入被告甲○○家中之陳述,且未見被告丙○○在家,告訴人係於當日十八時許至證人戊○○之診所包紮傷口,在診所內停留約三十分鐘,與告訴人陳述之情形相符合,而被告丙○○對於打電話給被告甲○○係告訴人要求或其主動為之,前後陳述不一,告訴人與被告丁○○通話時,被告丙○○及證人 王月雲 、 王宗逸 均在附近,不可能聽不清楚二人之談話內容,且證人 陳慧貞 證述其至被告甲○○家時約十八時四十分許,被告丙○○正打電話給被告甲○○,約十分鐘左右被告甲○○即返家,此與卷附之被告甲○○家中電話之通聯記錄相符合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誣告及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恐嚇我們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打了三通電話,第一通是告訴人到我家叫我打的,後來我看我先生還沒回來,我就又打了二通,告訴人第一通就接起來講,當時他有喝酒,他在裡面講電話,我就走道前面落地窗整理玻璃,所以我不清楚他說什麼,後來我打了二通電話是催我先生快點回家,將事情處理好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附近和人聊天,突然聽到玻璃碎聲,我就看見丁○○右手受傷流血,我就叫他去就醫,他當時有喝酒,酒醉的樣子,我未注意,未看見丙○○,當時天未暗,我拿一條毛巾包紮丁○○的手,我就離去了,他有無去就醫,我並不清楚,我只看見丁○○在門外並未進門,被告家是用落地窗,沒有鐵門,我在現場約十分鐘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頁反面、第一百零一頁)。惟證人乙○○於包紮告訴人之手後,即離開現場,且不確定告訴人是否隨即前去就醫,故其證詞僅得證明其離去前並未見到被告丙○○及告訴人未進入被告甲○○家中而已,然證人乙○○就其離去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發生其他事情並不知情,尚難以證人乙○○上述證言遽認定告訴人丁○○自始至終均未進入被告甲○○家中之事實。㈡告訴人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毀損等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差不多是在六時二十幾分打破玻璃,我叫門叫約了六、七分鐘,因為當時我發現丙○○在屋內,所以我堅持叫門,我六點半到醫院,正好醫生要下班,我拜託醫生敷藥,我敷藥回來約六時五十幾分,我去敷藥來回約半個小時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七月二時四日訊問筆錄),故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約六點左右,包紮約二、三十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時間約當天傍晚六點多,他來時已快休息,我是下午三時看診看到下午六時,他在診所約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戊○○所證稱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六時左右至其診所敷藥等情,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時間不符,應係證人並未注意時間以致有所誤認,因而證人戊○○亦僅得證明告訴人當天傍晚確有至其診所敷藥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許並未在被告甲○○家中之事實。㈢被告丙○○對於當時發生之情形歷次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僅就打電話給被告甲○○係告訴人所要求抑或其主動為之部分,前後所述稍有不同,然被告丙○○見告訴人酒後至其住處敲破玻璃,當時情況十分混亂,實難對於事情經過之細節詳記在心,加以接受訊問時離案發已經過相當之時日,其記憶難免較為模糊,此亦為人之常情,而證人王月雲、王宗逸當時僅為九歲及七歲之兒童,年紀幼小,突見告訴人至其家中擊破玻璃,必然受到驚嚇,自難詳記當時之情況,其等不知告訴人說話之內容,亦非不可能,再者,被告甲○○、丙○○所稱時間之長短,均係依其個人之感覺約略估算而得,二者之間有誤差發生亦在所難免(例如檢察官認係十八時四十分毀損大門玻璃,但二審卻認為十八時二十分,可見時間之精確度甚難掌握)自難僅憑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甲○○所述不同,即遽而推論被告甲○○、丙○○前開所辯不實,況被告丙○○若有意為偽證,大可於偵審中附和被告甲○○之指稱,直接證述確實有聽見告訴人恐嚇被告甲○○即可,何須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以手擊毀玻璃非常危險,告訴人竟不加考慮徒手擊破被告住處大門玻璃,且告訴人於敷藥後復返回被告甲○○住處,可見其等之間積怨已深,情緒高漲,其擊破玻璃後確有進一步恐嚇之動機。㈣由卷附之通聯記錄可知,0000000係被告家中電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至十九時間打出至0000000000亦即被告甲○○行動電話,第一通自十八時二十四分十秒至十八時二十四分四十七秒、第二通為十八時四十七分二十八秒至十八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第三通為十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至十八時五十五分十七秒,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係在被告二人第一通電話時即將該電話接去講,第二、三通電話均是被告丙○○催促被告甲○○回家之電話,依前所述,告訴人於十八時二十四分許仍有可能在被告甲○○住處,尚未前往證人戊○○之診所敷藥,證人陳慧貞之證詞及卷附之通聯記錄亦僅得證明被告甲○○於十八時五十五分十七秒前尚未回到家中,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未與被告甲○○通話之事實。㈤末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即所謂嚴格證據裁判主義,於偵查中雖不若審判上取捨之嚴格,但仍須有重大嫌疑,始能提起公訴;在訴訟程序中常因時間之經過、蒐證技術等因素,導致證據資料有所欠缺,或證據證明力難使檢察官或法院達於可認定其涉有重嫌或無合理之懷疑,致無法對之提起公訴或定罪,但並不表示告訴人所指之事實必定子虛烏有,司法實務上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者,通常亦不直接認定告訴人有誣告之罪嫌,其道理即在此,況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係判決有罪,第二審法院始改判恐嚇部分無罪,故本件自不得以告訴人丁○○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反推被告甲○○有誣告之事實,亦難推論被告丙○○有偽證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誣告及偽證之事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