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庚○○○
丙○○己○○戊○○丁○○辛○○被告甲○○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 謝有財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與被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建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出賣予被告,並已依約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林鳳珠 ,惟被告尚欠買賣尾款三百萬元,原係交付發票人為 林幸燕 之二紙支票以為給付,詎屆期均未獲兌現,迄今亦未清償。
(二) 嗣謝 有財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死亡,原告等六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買賣尾款價金三百萬元,及自上開二紙支票最後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雖曾於前開日期簽立契約書,以該總價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有財買受系爭不動產,惟關於被告尚欠價金尾款三百萬元部分,前因訴外人 蔡坤松 積欠被告借款,乃由其出面與原告商洽由蔡坤松承擔該筆債務,不再向被告請求,蔡坤松乃據上開協議而交付由其妻林幸燕簽發、由蔡坤松背書之二紙面額合計為三百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該筆債務。原告既與蔡坤松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僅得向蔡坤松請求給付,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該筆款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蔡坤松、 劉仁成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謝有財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與被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建物,以總價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出賣予被告,並已依約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鳳珠,惟被告尚欠買賣尾款三百萬元,原係交付發票人為林幸燕之二紙支票以為給付,詎屆期均未獲兌現,迄今亦未清償。 嗣謝有財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死亡,原告等六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買賣尾款價金三百萬元,及自上開二紙支票最後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前開日期以該總價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有財買受系爭不動產,惟關於被告尚欠價金尾款三百萬元部分,前因訴外人蔡坤松積欠被告借款,乃由其出面與原告商洽由蔡坤松承擔該筆債務,不再向被告請求,蔡坤松並據上開協議而交付由其妻林幸燕簽發、由蔡坤松背書之二紙面額合計為三百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該筆債務。原告既與蔡坤松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謝有財於前開日期與被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並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鳳珠,惟被告尚欠買賣尾款三百萬元,原係交付發票人為林幸燕之二紙支票以為給付,詎屆期均未獲兌現,嗣謝有財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未清償系爭尾款價金之原因雖辯稱:因訴外人蔡坤松積欠被告借款,乃由其出面與原告商洽由蔡坤松承擔該筆債務,蔡坤松並據上開協議而交付由其妻林幸燕簽發、由蔡坤松背書之二紙面額合計為三百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該筆債務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坤松及協議當時在場之另一證人劉仁成,惟查:證人蔡坤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但我認識被告,我之前有欠被告錢...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形我不知道,系爭三百萬元支票是由我太太林幸燕簽發,由我背書交給被告,以償還我欠被告之債務,但我並未同意承擔被告欠原告之尾款債務,退票之後我有詢問被告將系爭二紙支票交給何人,並有陸續清償部分債務,但被告遲遲未將支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雖曾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予被告,惟其目的僅在於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並未如被告所稱與原告或謝有財議定由其承擔系爭尾款價金債務。另被告聲請訊問之在場證人劉仁成則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下半年時因為被告已無力支付尾款,被告叫我聯絡蔡坤松與原告方面洽談尾款給付事宜,原告方面是由丙○○來談...蔡與謝二人在我們辦公室房間內洽談,我和被告都未在場,他們談的細節及結論我都不清楚。」、「當時我與被告都有在辦公室,但沒有進入房間與他們一起洽談,只知道他們在談尾款的事,談完後他們沒有告訴我們結論,也沒有書立協議,但有無開立支票我不清楚,到底有無談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支票是否被告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證人劉仁成既未於其所稱上開協議當時在場,復表示就蔡坤松與原告方面有無達成協議乙節均無所悉,自無從證明蔡坤松曾否與原告等人或謝有財約定承擔系爭尾款價金債務。綜觀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等六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尾款價金三百萬元,及自上開二紙支票最後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